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金憲
黃渟宜
李菽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李金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渟宜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菽菁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憲、黃渟宜、李菽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金憲、黃渟宜、李菽菁與告訴人曾艷禎為網友關係,因購買直播商品產生糾紛,以被告等3人社會經歷,理當瞭解為人處事應以和為貴、理性處理,而不應以言論隨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方式宣洩怒氣,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且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等3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58號被 告 李金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渟宜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菽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憲(臉書暱稱周小葆,簡稱阿葆)、黃渟宜(臉書暱稱黃小琪,簡稱小琪)2人係夫妻關係,李菽菁(綽號臭妹)係李金憲、黃渟宜2人之女兒,李伊平(已歿,另行不起訴處分,臉書暱稱單糙阿嬤,簡稱阿嬤)係李金憲、黃渟宜2人之網路朋友。李金憲、黃渟宜2人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經營「FACE BOOK」社群網站「ㄚ葆愛冒險」社團(下稱系爭社團),系爭社團是從事探險類型網路直播,並於直播中經營銷售網購商品事業。曾艷禎曾加入李金憲等人開設之LINE群組,購買渠等銷售之商品,並於系爭社團直播時上線觀看,因而於網路社群中互有往來。另李伊平與曾艷禎經常觀看相同之臉書網路直播,成為網友之關係。緣曾艷禎時常觀看各類型網路直播並購買直播主推薦之商品,於網路社群甚為活躍,結識眾多網友,與網友私下分享觀看直播及購買商品之心得,亦曾與當時曾艷禎認為同為觀眾之李伊平分享自身意見及心得。李金憲、黃渟宜、李菽菁、李伊平等4人認曾艷禎之意見影響渠等經營直播銷售商品之利益,甚為不滿,遂基於共同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以達到令曾艷禎困窘、難堪之不法目的,由李伊平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49分與曾艷禎使用LINE通訊軟體通話時,預先準備錄音之設備,經由對話套出曾艷禎之人際關係及內心之意見,錄製曾艷禎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然後製成7段系爭錄音檔,共同由李金憲於110年7月17日下午9時42分、於110年7月17日下午9時42分,在臉書系爭社團刊登標題「如果有一天我放棄所有將是什麼後果」之直播中,播放曾艷禎與李伊平之上開在LINE中之對話內容,並於該次直播中公然以「對,雙面鬼真的,雙面鬼真的很恐怖。」、「在大家的面前都是好好人啊,背後私底下搞的都不是人啦,真的啦。」等語謾罵曾艷禎。另於當日直播結束後,黃渟宜繼續以LINE私訊方式,李菽菁繼續以臉書系爭社團(粉專)為媒介散布系爭錄音檔。另李伊平於系爭社團於110年7月20日下午12時26分標題為「什麼都不知道?哇靠〜」之直播時連線,在與李金憲連線之共同畫面中,公開指名謾罵曾艷禎:「曾艷禎在那邊哭爸,哭爸啥洨?當做她自己很嗆喔!她們家在開機車行是怎樣?有錢又是怎樣啦?她在上面囂張,是囂張啥洨?可以給人幹的話上來啊,只會操幹拉譙,可以給人家幹的話上來,我來和妳對講啦。」云云,足生損害於曾艷禎在社會中之評價。
二、案經曾艷禎委請錢仁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憲、黃渟宜、李菽菁等3人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在系爭社團直播中,或以LINE私訊方式,或以臉書系爭社團(粉專)為媒介散布系爭錄音檔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李金憲辯稱:因告訴人曾艷禎利用打電話或LINE的方式,來說伊的是非,造成伊直播的困擾,所以被告李伊平才會提供她與告訴人於LINE間的對話,讓伊播放給系爭社團會員聽,讓大家評評理云云。另被告李伊平辯稱:因告訴人一直利用LINE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李金憲、黃渟宜等之是非,伊為了讓被告李金憲、黃渟宜他們知道告訴人所說的話,便錄製下來,提供給被告李金憲、黃渟宜。被告黃渟宜辯稱:因告訴人說得太過分,才會將系爭錄音檔內容公布云云。惟查,被告等人確實曾於直播中、或以LINE私訊方式,或以臉書系爭社團(粉專)為媒介,公然辱罵告訴人「對,雙面鬼真的,雙面鬼真的很恐怖。」、「在大家的面前都是好好人啊,背後私底下搞的都不是人啦,真的啦。」、「曾艷禎在那邊哭爸,哭爸啥洨?當做她自己很嗆喔!她們家在開機車行是怎樣?有錢又是怎樣啦?她在上面囂張,是囂張啥洨?可以給人幹的話上來啊,只會操幹拉譙,可以給人家幹的話上來,我來和妳對講啦。」等字眼,此有光碟片及譯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憲、黃渟宜、李菽菁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李金憲、黃渟宜、李菽菁等3人與被告李伊平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另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李金憲、黃渟宜、李菽菁等3人尚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2項、第3項等妨害秘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5條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無故洩漏或交付違法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意圖損害他人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惟查,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而言。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隱私權,故應保護者並非應秘密之「單純資訊」,而是應予秘密的「隱私權內容」。條文所指之「無故」,係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所稱「他人」,係指行為人以外之人,如行為人亦為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或得該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一方同意,因他人既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為活動、言論或談話,該活動、言論或談話對行為人或同意之一方而言,即非他方欲對行為人保密之事項,是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或蒐集證據,將其參與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予以錄音、錄影,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錄影,且因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應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此參同以保障他人秘密通訊為目的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亦明(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4人所播放之系爭錄音檔,係被告李伊平與告訴人曾艷禎於LINE電話中之對話,因而被告李伊平既然係參與談話之一方,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李伊平之行為,即不屬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而與上開法條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應無成立刑法妨害秘密、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25條等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責之餘地。㈡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4人透過告訴人與被告李伊平於LINE電話中內容多為告訴人陳述自身人際關係,朋友真實姓名或臉書暱稱等個人隱私,並記錄下告訴人個人之聲紋等足資辨識告訴人身分之個人資料聲紋,然後在系爭社團直播中播放給他人聽,因而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然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李伊平於LINE電話中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本人姓名,則不相干之第三人又如何從其2人間之對話推知告訴人係何人,況且個人聲紋亦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範圍,是此部分應無成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責之餘地。然上開2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又與前揭起訴之妨害名譽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