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7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茹
陳賢護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鈺茹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賢護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居家隔離10日」應更正為「居家隔離7日」。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居家隔離10日」應更正為「居家隔離7日」。
(三)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單」應更正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
二、核被告黃鈺茹、陳賢護二人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黃鈺茹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被告陳賢護曾於67年間因賭博案件、91年間因賄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外,素行尚可,均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二人各自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85號被 告 黃鈺茹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賢護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茹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通稱新冠肺炎)確診,並通報彰化縣○○鎮○○巷00○0號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詎其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居家隔離10日,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111年5月20日22時30分,從上開隔離居所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至臺中市鳥日區用餐,迨同日23時58分許搭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隔離居所,而遭查獲,致用路者及接觸者有遭感染新冠肺炎之虞。
二、陳賢護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通稱新冠肺炎)確診,並通報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詎其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居家隔離10日,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111年6月21日17時13分,從上開隔離居所離開出外,經民眾向警方檢舉,員警到達確實發現陳賢護於居家隔離處所外活動,陳賢護見警立即於同日17時43分跑步返回隔離處所住家後門外,而遭查獲,致用路者及接觸者、查緝員警有遭感染新冠肺炎之虞。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鈺茹、陳賢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黃鈺茹、陳賢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單、被告黃鈺茹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車行紀錄相片、被告陳賢護遭警查獲現場相片、員警祕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黃鈺茹、陳賢護於偵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佐證,渠等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茹、陳賢護所為,均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鈺茹、陳賢護於通稱之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衛生主管機關指示隔離居所,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恐慌及社會不安,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