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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符、侵害同種法益,竟猶仍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違反電信法、詐欺、強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及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被害人均相同,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11年7月16日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於111年8月7日所竊得之現金3,200元及零錢盒1個,為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世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世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零錢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 告 張世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7月16日1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胡志謀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讚小吃店」,趁該店人員未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麵攤架上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於111年8月7日19時55分許,騎乘前揭同一機車,至胡志謀所經營上開小吃店,趁該店人員未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麵攤架上零錢盒及現金,共計3,200元,得手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胡志謀發現遭竊,經報警究辦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志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共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涉上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現金共計5,700元,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已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竊取被害人胡志謀現金5,000元、3,000元,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本件案發後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竊盜後之上開財物,被害人亦未提出所述遭竊財物之相關憑證、照片等事證以資證明,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竊取所稱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