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3號111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10號、111年度偵字第421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6616號),本院就上述兩案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能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黃弘文等5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所有。嗣經警方受理黃弘文等人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又被告明知其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2時37分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住宅前,將所竊得附表編號2之電纜線置入金爐桶後,以打火機引燃報紙燃燒電纜線絕緣外層,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並扣得張文能燃燒所餘之電纜線1.8公斤。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弘文、張蒼維、許智傑、張鐘美莉於警詢時
之證述。㈢警員職務報告(見偵421卷第23頁)㈣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紀錄(編號:CH00000000號)(
見偵421卷第41頁)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421號卷43至49頁、第51至55頁、偵6616號卷第23至29頁)㈥被害人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張首意、張鐘美莉領回贓物所簽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1號卷第59頁、偵6616號卷第31頁)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照片(見偵15710卷第17至27頁
、偵421號卷第65至77頁、偵6616號卷第33至51頁、偵5320卷第23至41頁)㈧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5710
卷第29頁、偵5320卷第43頁)㈨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前往全家超商建大店結帳之交易明細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偵15710卷第31頁)㈩被害人黃弘文、許智傑報案資料(見偵15710卷第35至37頁、
偵5320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5)、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危害社會治安,並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狀況下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已有同樣犯罪類型之前案,又再犯本案),造成空氣污染,影響人體健康及環境,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附表編號3、5之物已返還被害人、附表編號1之部分則已付清該些商品款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才會犯案、手段尚屬平和、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為各罪罪質、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大致相同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㈠本件扣案之燃燒後電纜線(重量1.8公斤),為被告竊得之財物
(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失竊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421卷第30頁),且外皮經燃燒脫落,露出銅質內芯,有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8頁),顯然具有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加壓馬達1台並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時稱
其以新臺幣3百元販賣予不詳之人,但並未提出證據,無法證明該加壓馬達已轉手他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3、5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附表編號3、5之物均已返還給被害人,業經被害人等領回,而附表編號1之物,則經被告付清該些商品款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電纜線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稱其有賠償1000元及返還1公斤多電纜線給被害人等語(見偵421卷第31、第103頁),且被害人張蒼維於警詢時亦表達不提出竊盜告訴及不求償之意思(見偵421卷第39頁),倘再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之財物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弘文 110年11月9日15時1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大店 威士忌約翰走路綠牌1瓶、紅牌威士忌1瓶、嬰兒油1瓶。 張文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蒼維 110年12月19日前某時 彰化縣○○市○○巷0○00號空地 電纜線(約3公斤) 【被告於警詢時稱已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追究】 張文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燃燒後電纜線(重量壹點捌公斤)沒收。 3 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 110年12月21日14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11分許) 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內 茶葉1包(已返還予警方人員)。 張文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智傑 111年2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農黃昏市場 加壓馬達1顆(價值約新臺幣6千元)。 張文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加壓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鐘美莉 111年4月8日上午5時3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工地 電線1袋(含袋重5公斤)、螺絲1桶(含桶重18公斤)。 【已返還被害人】 張文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說明 ⑴以上編號1至3對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10號、111年度偵字第42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53號)。 ⑵以上編號4、5對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第66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簡字第1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