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佳宏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68號被 告 蔡佳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6日18時32分許,駕駛胞姐蔡菀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巷0○0號文聖宮前,徒步進入文聖宮內,以長線附加黏板之方式垂吊功德箱內黏取現金之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嗣因長線斷裂未竊得香油錢而未遂。嗣文聖宮管理人江文欽發現蔡佳宏走出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文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文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毀損等罪嫌,經查,上開功德箱內遭竊之金額及鎖頭,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不清楚遭竊的確切金額、鎖頭不知是被破壞或故障等詞在卷,亦未據其提出收款明細或計算基準以供本署調查核對或證明遭蓄意破壞,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