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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武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揚武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記載被告黃揚武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確定,甫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一節,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惟參酌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應進行個案權衡,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與前案並不相同,前案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仍屬有異,依現存證據尚非能判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處罰,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將被告之犯罪前科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東杰素不相識,僅因向李東杰討菸不成,竟以附件起訴書記載之方式妨害李東杰行使其權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李東杰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石頭係被告犯罪時隨地撿拾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49頁),並非被告所有,且此扣案物是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⑴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1號 被 告 黃揚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武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1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路0號對面路邊時,見李東杰在整理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內物品,乃向李東杰索討香菸未果,黃揚武竟基於妨害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其腳踏車擋住上揭車輛之左後輪,使李東杰無法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復持路旁之石塊毀損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李東杰之駕車權利。嗣為警獲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揚武手上持有之石塊1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揚武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東杰於警詢之證言,(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現場查獲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確定,甫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