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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崇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發生衝突」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居所發生衝突」。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崇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中成員尚有父親、祖父母,其在外獨居,待業中、經濟依靠先前工作之儲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慧 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57號被 告 林崇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居彰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威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因細故與其父林金德在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發生衝突(林崇威涉嫌傷害尊親屬罪嫌部分,因林金德撤回告訴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員警陳炳耀、李承峰等2人經報案到場,欲處理2人間之紛爭。林崇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娘咧」(台語)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陳炳耀、李承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崇威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講的是反駁警察的語助詞「林良」,不是「你娘」云云。 2 證人陳炳耀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你娘咧」(台語)等語辱罵證人之事實。 3 證人李承峰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你娘咧」(台語)等語辱罵證人之事實。 4 證人林金德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聽見罵人之聲音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2張及對話譯文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崇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