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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玄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1094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薛玄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比較新舊法及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上開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公共危險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餘後即再犯本案各罪,且依累犯加重並無過苛之情形等語,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又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被告仍不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於警員在場處理執行職務時,不思收斂自己行為,對處理警員為前揭舉措,公然挑戰公權力,誠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係高職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42號被 告 薛玄曄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高雄○○○○○○○○)現居彰化縣○○鎮○○路0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玄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7月8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於110年9月7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弄0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當日13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薛玄曄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向在查取締違規停車之員警蔡東德自承係報案人。因薛玄曄身上散發濃濃酒味,員警蔡東德乃要求薛玄曄配合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惟薛玄曄不僅未配合受測,且企圖逃離現場,因員警蔡東德當時以身體擋住薛玄曄走向機車之動線,薛玄曄乃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走向員警蔡東德,並以頭上所戴的安全帽護目鏡撞擊員警蔡東德的面部。員警蔡東德遇襲後,即將薛玄曄加以壓制;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薛玄曄之呵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薛玄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第1次警詢中否認全部犯行,辯稱:雖有飲酒,但機車是用牽的,當時員警對我非法施暴。 2、被告於第2次警詢中,因員警提示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影像,始坦承公共危險犯行。惟對於妨害公務部分,仍辯稱:因為安全帽很緊,要調整眼鏡,警察擋在前面,不小心便以安全帽撞到警察。 3、被告於偵查中,就妨害公務部分仍辯稱:因為安全帽歪了,警員壓制我,我不小心撞到。佨 ㈡ 證人即警員蔡東德及陳姿均之證詞。 1、證人蔡東德證稱:被告當時是拜託不成後,改變為不配合的態度;被告知道我要叫支援警力,想要跑掉,而他的機車在我身後,才會一直朝我這邊走;他的安全帽護目鏡有撞到我的臉,並且想要跑掉,我就直接把他壓制。 2、證人陳姿均證稱當時與員警蔡東德一同執勤,卷內的影像係以隨身密錄器拍攝。 ㈢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1、員警於案發日之14時39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定,其酒精濃度值達0.96毫克。 2、被告係無照騎乘機車之事實。 ㈣ 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影像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被告於案發前之14時12分許,在天后宮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為被告。 ㈤ 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被告因不服取締及試圖逃離現場,而以安全帽撞擊員警蔡東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