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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常禎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07號、111年度偵字第5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黃常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8月9日前」應更正為「110年8月24日前」、第5行「擅自」後增加「請不知情之鄰地所有權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縣政府111年5月24日府地用字第1110192034號函及所附之現況照片」、「彰化縣政府111年9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10364521號函及所附之現況照片」、「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鄰地所有權人遂行其本案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未經許可而違反非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已婚、育有3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拘役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