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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柏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26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70號),被告胡柏誠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就被告胡柏誠被訴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胡柏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柏誠、曾泓溢(通緝中,另行審結)與黃敬翔自民國109年9月3日起,在胡柏誠之父親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花燈工廠工作,並同住在胡柏誠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詎胡柏誠、曾泓溢因細故對黃敬翔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住處1樓,分持金屬棍(未扣案)毆打黃敬翔之身體多處,致使黃敬翔受有右側氣胸、頭皮撕裂傷、右側手部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胡柏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敬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1

10年12月30日員榮字第1100486號函及公文回覆單(偵18265號卷第37頁、交查卷第21至23頁)。

㈣被告胡柏誠與其母胡嘉琦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1張(偵30186號卷第82頁)。

三、核被告胡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曾泓溢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與曾泓溢共同對告訴人黃敬翔為上開傷害犯行,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傷害之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幫忙做花燈、已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