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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孝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孝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許孝威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第3行所載「皆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所載「跳蚤本票」,應更正為「跳蚤本舖」;並補充「商品詳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孝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但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妨害風化、數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洪建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迄今僅給付2萬5,000元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62號被 告 許孝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居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孝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皆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10日晚間6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跳蚤本票」,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玉手鐲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00元】,得手後藏放外套口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店長洪建緯調看店內器監視器影像,發現許孝威行竊畫面而報警循線查獲,並由許孝威交回所竊玉手鐲1只(已發還洪建緯)。

二、案經洪建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孝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建緯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被告遭查獲後,業於111年2月9日,在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告訴人3萬元,分別於111年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各給付1萬元,惟迄今僅給付2萬元,並對告訴人稱最後1期目前無力付款,須再去工作賺錢等語,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又被告竊取之玉手鐲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