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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倉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倉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倉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竊盜案件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林秀珍購買後放置在宮廟內之銅製燭臺2座,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告帶同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竊得之銅製燭臺2座,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625元,該等物品嗣經警方扣案並通知被害人領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參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被害人雖已領回上開遭竊物品,然被告實際上已將該等物品變賣予資源回收業者而取得價款1625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上開物品經被害人取回而消失,且被告未將該變得價金返還予資源回收業者。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所得之162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7號被 告 李倉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倉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0年12月31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里○○路0號之「中原大天宮」,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宮內徒手竊取銅製燭臺2座【購買20年以上,價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放置上開機車腳踏板上,載往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0號「茲成資源回收場」,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許東洋,得款1,625元花用一空。嗣「中原大天宮」負責人之母林秀珍至宮內向神明敬茶時發現上開燭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看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李倉保,由其帶領員警前往「茲成資源回收場」,查扣上開燭臺2座(已發還林秀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倉保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珍、證人許東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及上開燭臺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上開燭臺2座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秀珍,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