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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宏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告訴人黃○霖於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案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黃○霖所有之腳踏車時,主觀上知悉該腳踏車所有人係未滿18歲之人,故被告所為,尚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淡藍白色腳踏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予告訴人黃○霖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38號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5時許,駕駛不知情之楊豐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並停車在該處後,徒步至東環路207號旁,見黃○霖所有之淡藍白色腳踏車1輛未上鎖,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該淡藍白色腳踏車離開現場,俟將該淡藍白色腳踏車,停放在員鹿路3段262號處。嗣於同日19時許,為黃○霖發現上開淡藍白色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29日10時許,在員鹿路3段262號處,尋獲前開淡藍白色腳踏車(業經黃○霖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霖、證人楊豐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證人黃○霖111年11月28日刑事陳報狀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竊之淡藍白色腳踏車1輛,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