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祐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祐誠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㈡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
罪之動機實屬可議,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已取回全部失竊財物、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398號起訴書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