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度偵字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蘋果4顆、木瓜1個、火龍果2個、椪柑5個及梨子5顆等物,雖未扣案,惟被告與被害人逹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的損失,有和解書在卷殊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 儀 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76號被 告 陳玉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華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上午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巫健銘所開設,位於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裕農路之水果行,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同日時7分許起至同日時13分許止,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蘋果4個【價格約新臺幣(下同)80元】、木瓜1個(價格約100元)、火龍果2個(價格約160元)、椪柑5個(價格約100元)、梨子5個(價格約500元),分別裝在巫健銘提供顧客裝水果之5個塑膠袋內,得手後將所竊水果放置上開機車之置物箱或掛勾,騎乘該車離去。嗣巫健明調看其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陳玉華行竊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巫健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華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地點及被告所竊同種水果照片、被告竊得之剩餘水果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遭查獲後,業於110年11月16日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科處適當之刑。又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