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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翔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翔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通稱新冠肺炎)確診。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於接獲通報後,於翌日即111年5月12日發給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指定彰化縣○○鄉○○村○○巷00號為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8日,陳弘翔於同日10時4分收受。陳弘翔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指定之隔離處所隔離期滿,於111年5月17日21時許,離開上址之隔離處所,前往臺中市戶籍地探視其家人,而有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虞。嗣因警方於同日21時11分許接獲異常簡訊發報,經警於同日21時37分電話詢問陳弘翔所在位置,而查獲陳弘翔已擅自離開居家隔離處所。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弘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陳報單、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居家隔離對象外出紀錄表、蒐證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6月10日函(偵卷第33頁)。

㈣傳染病通報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彰化縣衛生局嚴重傳染性肺炎疫調單(偵卷第41至45頁)。

㈤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達證明、個案基本資料(偵卷第49至57頁)。

㈥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65至6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本件被告離開上址隔離處所之時間為111年5月17日21時許,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乃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離開指定隔離處所之時間,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罹患新冠肺炎後,竟未遵守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隔離,擅自離開隔離處所,造成他人有受傳染之風險,惟被告係因其配偶當時人在臺中市戶籍地身體不適,又要照顧年僅4歲小孩,出於擔心始離開隔離地點,及被告違反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