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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永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永盛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永林、顏永盛與顏素蘭均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持分均為3分之1,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顏永盛出賣上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共有人顏永林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顏永林與顏永盛素即不睦,顏永盛為順利出售名下所有系爭土地,規避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之優先承買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晏如時,未先徵詢或通知顏永林,確認其是否放棄優先承買權,即於同年月26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謝素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土地登記申請書(9)備註欄所填具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文字旁蓋章,前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辦理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顏晏如,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9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北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爰誤載行為人為「顏永林」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

二、案經顏永林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證據如下:

(一)被告顏永盛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顏永林、證人顏素閔、謝素英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談論系爭土地買賣錄音譯文、錄音光碟、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是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即電子化之地籍異動索引),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雖漏未載明,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檢察官所起訴之罪名並無違誤,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謝素英犯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據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又公務員據之登記之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