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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0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振傑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8號)及補充理由書(111年度蒞字第48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潘振傑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振傑與曾子豪係朋友關係,曾子豪(涉嫌脫逃罪部分,本院另案判決)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傳喚執行未到案,檢察官隨即核發拘票交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執行,並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下稱中寮派出所)之警員張漢生,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與同分局警員蕭瀞俞等人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拘票,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拘提曾子豪,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回上址中竂派出所內,詎曾子豪詎明知其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竟基於脫逃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等等你的機車牽到門口旁邊」、「我跑出去直接上你的車」等訊息予潘振傑,潘振傑遂基於便利其脫逃之犯意,於翌日(22日)0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中寮派出所接應,曾子豪則趁警員張漢生趕辦拘提文件之際,以「上廁所」為由趁隙跑出中寮派出所外,搭乘潘振傑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逃逸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振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脫逃者曾子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張漢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崇睿、吳豐聿、呂晏凱、葉哲維、陳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彰化地檢署核發之拘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及

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觀諸被告與曾子豪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被告於曾子豪請求幫忙騎車接應時,回以「好困難...重點是兩個人很難脫身...說出去拿東西順便發車?...剛剛警察走出來...自己兄弟」乙節,可見被告確實知悉曾子豪係遭員警依法拘禁之人而欲逃亡之情,此核與證人曾子豪證述相符,足證被告辯稱不知曾子豪係遭警方拘禁之人等詞,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與曾子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爰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及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便利友人曾子豪脫逃,

嚴重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亦有害於社會秩序,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