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武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40號、第9942號、第13972號、第1453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0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揚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揚武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0時41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黃村銘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墩店前,見徐乃華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置有白色購物袋1只(內有眼藥水1個、衛生紙2包、濕紙巾1包、吸油面紙1包、airwaves口香糖1包、牛皮小錢包1個〈內有充電線2條〉、梳子1只、噴霧乾洗髮1罐、冰壩杯1只、工作用圍裙1條、礦泉水1瓶及護手霜1條【起訴書漏未記載護手霜1條,業經檢察官補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白色購物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㈡黃揚武於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許
,業經檢察官更正),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騎樓前時,因心情不佳,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鐵鎚敲打嚴洛琳放置在上址前之娃娃機檯之玻璃(價值2,000元),致使玻璃全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嚴洛琳。
㈢黃揚武於111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因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員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明知員林派出所放置在牆上之警用手銬1副,以及遺落在地上之警用手銬及交通號誌控制箱鑰匙1串(共3把,下稱鑰匙1串)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因不滿員警之態度,即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趁員警未及注意之際,將上揭警用手銬、鑰匙塞入其隨身之側背包內(起訴書誤載為塞入衣服內),而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㈣黃揚武明知道路之交通號誌係作為指示用路人使用道路之規
則,為保障往來車輛、行人之交通安全所不可或缺,如擅自操作,會使交通號誌產生異常,足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1年6月14日7時34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員埔路與柳橋西、東路口以及員埔路與二抱路之路口前,以上述犯罪事實㈢所示取得之交通號誌控制箱鑰匙打開警用交通號誌控制箱3只後,即開始操作上址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致使員埔路與柳橋西、東路口以及員埔路與二抱路之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均呈現紅燈號誌,讓各該路口之交通號誌失去其等原有之運轉狀態,使往來通行之行人、車輛措手不及或無所適從至少10分鐘之時間,致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111年6月14日11時20分許,黃揚武因案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時,因精神狀況不佳,乃以上揭犯罪事實㈢所示取得之手銬將自己銬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的椅子上,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手銬1副及鑰匙1串(業已發還)。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乃華、嚴洛琳、證人黃村銘、黃志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紅綠燈號誌箱位置圖、彰化縣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扣案之警用手銬1副、警用手銬及交通號誌控制箱鑰匙1串。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前因犯傷害尊親屬罪、毀損罪、公共
危險罪、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年4月12日入監服刑,經接續執行與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甫於110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累犯,並表示本案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查:
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①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2、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⑧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
8、1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①至⑤案、⑥至⑨案,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2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拘役120日,故於110年9月23日始實際出監)乙節,業經被告當庭坦承不諱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偽造文書、搶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因不滿警方,即故意隱匿員警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所為係對公權力之藐視,另在交通頻繁之交岔路口開啟交通號誌控制箱任意切換交通號誌燈,對路上來往之車輛、行人安全造成莫大之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做臨時工,家庭狀況為未婚,沒有小孩,父母均過世,住在父親的房子,因為欠稅沒有辦理繼承,以及被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部分,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編號3、4所示犯行時間僅相隔一日,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白色購物袋1只(內有
眼藥水1個、衛生紙2包、濕紙巾1包、吸油面紙1包、airwaves口香糖1包、牛皮小錢包1個〈內有充電線2條〉、梳子1只、噴霧乾洗髮1罐、冰壩杯1只、工作用圍裙1條、礦泉水1瓶及護手霜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所用之鐵鎚,係被告在工地所取
得,現已歸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第383頁),顯見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所隱匿之警用手銬1副及交通號
誌控制箱鑰匙1串(共3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警員,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第23至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黃揚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購物袋壹只(內有眼藥水壹個、衛生紙貳包、濕紙巾壹包、吸油面紙壹包、airwaves口香糖壹包、牛皮小錢包壹個〈內有充電線貳條〉、梳子壹只、噴霧乾洗髮壹罐、冰壩杯壹只、工作用圍裙壹條、礦泉水壹瓶及護手霜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黃揚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黃揚武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黃揚武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