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明模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明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明模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不起訴處分之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縱於所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為自白,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即應有刑法第172條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誣告告訴人吳明吉涉嫌恐嚇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誣告犯罪,依前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曾向告訴人借款而生債務糾紛,即意圖使告訴人遭受刑事訴追,而為本案誣告犯行,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民國79年有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之前科,然距本案犯行已逾30年以上,素行尚可,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賣菜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7,000元,已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經執行機關安排之適當教育、督導,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被 告 余明模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模與吳明吉間有債務糾紛,詎余明模明知吳明吉於民國110年7月至8月間,對其並無恐嚇之行為,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報案,誣指「吳明吉於110年8月間以電話對其恐嚇稱『再不還錢,就要抓你太太割腎,並要請兄弟討債』等語」,而對吳明吉提出恐嚇之告訴,嗣後余明模再於111年2月16日16時45分許,於本署偵訊時改稱其遭吳明吉恐嚇之時間為110年7月至8月間,吳明吉係在其位於彰化縣00鎮00路(住址詳卷)之住處,當面以言語恐嚇等語。嗣上揭吳明吉涉嫌恐嚇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吳明吉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3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吳明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之前對告訴人吳明吉提出恐嚇告訴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太太有在旁邊聽到告訴人向伊比喻別人欠他錢,都有叫兄弟去討債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素貞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110年7月至8月間伊有跟被告一起去告訴人家,告訴人並未向伊等稱「再不還錢,就要抓你太太割腎,並要請兄弟討債」等語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3號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卷宗影本 前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吳明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訊據被告余明模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太太有在旁邊聽到告訴人向伊比喻別人欠他錢,都有叫兄弟去討債等情,惟依證人王素貞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略以:110年7月至8月間伊有跟被告一起去告訴人家,告訴人並未向伊等稱「再不還錢,就要抓你太太割腎,並要請兄弟討債」等語,足證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10年7月至8月間,對其並無恐嚇之行為,竟仍捏造事實,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堅持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應無誤認事實或誤以告訴人有此嫌疑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固涉犯上開誣告罪嫌,惟受理案件之警方本有實質審查其申告情節是否為真之義務,是被告上開犯行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係先至警局報案,再至本署製作偵訊筆錄,並無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宣傳散布前開情事,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然上開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誣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