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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振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3、362

5、6117、6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振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2⑤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B-7372)」之記載,應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B-7372、BME-2780)」,另補充「被告賴振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害人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7-69頁、第87頁、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㈠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99年

度簡字第2360號、②100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100年度簡字第72號、④100年度易字第560號、⑤100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4罪)、4月確定,因⑥強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共2罪)、4月(共2罪)、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判決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8日入監執行,於108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已經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78號竊盜案件審判期日坦白承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18、142-1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故意犯罪,且所犯上開③-⑥案件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被告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紙箱1疊(約30公斤,價值150元)、水溝鐵板7塊(價值2萬1,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除水溝鐵板7塊經被告販售予不知情之業者,所得款項為被告花用殆盡外,其餘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蔡永福、曾國義、梁振哲、告訴人劉宴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水溝鐵板7塊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振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振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振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賴振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柒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賴振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25號111年度偵字第6117號111年度偵字第6344號被 告 賴振良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良前因竊盜、強盜、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嗣並假釋出監後,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所示行為:㈠賴振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3日2時26分許至3時41分許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至彰化縣○○市○○路0巷○00○00號鮮饌餐廳附近,見蔡永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餐廳對面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車之前、後車牌共2面既遂。嗣經警於111年1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尋獲,而悉上情(已發還蔡永福)。

㈡賴振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7日2、3時許,見曾國義所有而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既遂,再將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改掛ACB-7372號車牌,供自己駕駛所用。嗣經警於111年1月1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尋獲,而悉上情(已發還曾國義)。

㈢賴振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7日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旗興路1段與二抱路4段路旁,見劉晏廷所有、放置在該處路口旁之紙箱1疊(約30公斤,價值新臺幣15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紙箱1疊既遂。嗣經劉晏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已發還劉晏廷)。

㈣賴振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月13日5時許,駕駛懸掛前開所竊得之號碼ACB-737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號000-0000號),行至彰化縣○○鄉○○村000000000000地號前,徒手竊取蘇建彰管領之水溝鐵板7塊(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販售予不知情之業者收受,所得款項花用怠盡。嗣經蘇建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賴振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下稱 「

小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1時24分許,由賴振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小黑」至彰化縣○村鄉○○路0段0號附近,見梁振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再由「小黑」下車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賴振良則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把風接應,俟「小黑」得手後即駛離現場。嗣經梁振哲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已發還梁振哲)。

二、案經劉宴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賴振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㈡、㈢、㈣所示之竊盜等事實,惟否認㈤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小黑要偷車等語。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永福、曾國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人:蔡永福、曾國義) ④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㈡所示犯行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2903號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人:劉晏廷) ④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 像畫面擷圖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所示犯行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3625號 4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建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③車號000-0000號行車軌跡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㈣所示犯行之事實。依行車軌跡顯示足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11年1月13日5時許。 111年度偵字第6117號 5 ①調查筆錄(報案人梁振哲)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 人:梁振哲)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暨查獲車號0000-00號之現場照片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㈤所示犯行之事實。 111年度偵字第6344號

二、查被告賴振良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固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小黑要偷車等語。惟查,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接應,「小黑」住居在社頭鄉,竟讓被告載他前往行竊地點,已可確認2人共同前往行竊地點之目的,應該是要尋找竊車之目標,嗣「小黑」竊得車輛後,2人即可分別駕駛各自之車輛及贓車上路,而若「小黑」無法尋得適當標的,被告也能載「小黑」折返,易言之,被告在整個竊盜犯罪過程,是擔任一個重要的接應角色,事發之後,被告亦知悉「小黑」竊取車輛後,駛至彰化縣伸港鄉並棄置該處,甚且行竊時間更選擇在一般人休息之凌晨深夜,衡情應係就整體事證,進行綜合性觀察及判斷,已可認定被告在主觀上與「小黑」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客觀上亦擔任將實際下手行竊之「小黑」載運至行竊地點,並視「小黑」行竊之狀況,予以適當接應之角色。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係本案竊盜之共同正犯,應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犯行,被告與綽號「小黑」共犯竊盜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前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等具領,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