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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1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俊霖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0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補充「彰化縣政府函文、確診個案違反居家隔離規定案件清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達證明、確診個案管理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俊霖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揭刑之執行並未對其產生警惕作用,益徵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恐慌及社會不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09號被 告 江俊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霖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通稱新冠肺炎)確診,並通報彰化縣○○鄉○○街00號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2日。詎其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111年6月1日凌晨0時許,從上開隔離居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門(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另由警偵辦),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泰和國民小學附近向雇主收取薪資,於同日凌晨0時24分許,行駛至彰化市○○路000號前違規紅燈右轉,而遭查獲,致用路者及接觸者及查獲員警有遭感染新冠肺炎之虞。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單、被告遭警查獲現場相片、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居家隔離(檢疫)對象外出紀錄表(修正版)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佐證,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俊霖所為,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有犯罪主觀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難謂尚佳,且於通稱之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衛生主管機關指示隔離居所,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恐慌及社會不安,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裁判日期:202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