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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先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先銘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無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外出購買早餐,擅自離開隔離地點約20分鐘,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五專畢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於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中自陳有配偶、2小孩均貸款就學中,罹患鼻咽癌等語,並有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60號被 告 吳先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先銘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感染COVID-19(新冠肺炎病毒)確診,彰化縣衛生局於接獲通報後,於翌日(19日)以電話通知吳先銘,告知吳先銘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同年5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在其住所即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實施居家隔離7日(另吳先銘是於111年5月22日上午01時34分透過網路點收彰化縣衛生局所發給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即居家隔離通知書》)。詎吳先銘未遵依上述居家隔離之規定,於111年5月20日上午6時10分許,擅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居家隔離處所,先到鹿港市區水煎包店買早餐,發現水煎包店未營業,再到鹿港運動公園運動。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吳先銘違反前揭規定外出,以電話通知吳先銘應返回住處,吳先銘始返回住處。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先銘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吳先銘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單影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5月27日鹿警分一字第1110015843號函(附件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相片、員警祕錄器錄影光碟及秘錄器譯文)、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先銘所為,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