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平輝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居家隔離(檢疫)對象外出紀錄表(修正版)」、「
110報案紀錄單」、「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達證明」、「疫調系統列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1年11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1110035941號函暨檢附之車籍與車行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並未遭逢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竟未能遵守規定,而擅自離開居家隔離處所,置社會大眾恐有受感染之危險下,枉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權益,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稽諸被告係自行開車,而離開隔離處期間約為1小時32分鐘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己婚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6號被 告 王平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平輝於民國111年6月1日,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通稱新冠肺炎)確診,並通報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1為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間為111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詎其明知新冠肺炎之病毒傳染力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指示居家隔離,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竟基於違反衛生主管機關指示之犯意,未在通報之居家隔離處所隔離期滿,即於111年6月6日上午9時許,從上開隔離居所駕駛貨車出門至臺中市烏日區送貨,迨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上開貨車返回上開隔離居所,而遭查獲,致用路者及接觸者及查獲員警有遭感染新冠肺炎之虞。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平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通報單、被告遭警查獲現場相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佐證,其罪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平輝所為,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之罹患新冠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平輝於通稱之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罹患新冠肺炎後,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衛生主管機關指示隔離居所,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險,衍生恐慌及社會不安,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