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萬盛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賴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萬盛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提出之拆除後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經彰化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改善,仍未依限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經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使用土地,經主管機
關發函裁罰、限期改善,仍未恢復土地使用,妨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自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恢復土地容許使用,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另審酌被告以書狀表示:我的教育成路是高職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都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公司、擔任負責人等情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輔佐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被告年紀大,身體狀況不好,肺纖維化,血氧過低,要攜帶氧氣桶,被告經營的公司有考慮結束營業,因廠房老舊,難以符合法規的情形,鄰居也一再檢舉,不希望與鄰居產生衝突,有與被告確認,被告願意認罪,希望趕快結案,給予能易科罰金的刑度等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才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恢復土地使用,經此教訓,應該可以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
院斟酌該犯行之不法程度,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