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被告王俊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自行車1部」,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洪耀聰已自行尋獲,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偵緝92號卷第3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2號被 告 王俊雄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雄於民國110年4月3日23時27分許,徒步至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洪耀聰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自行車1部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使用騎乘離開現場。嗣洪耀聰發現遭竊並報警究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耀聰、證人羅泉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指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照片1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竊之腳踏自行車1部,雖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洪耀聰自行尋獲,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