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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嘉惠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嘉惠與李炤易為夫妻,2人於民國111年2月2日發生家庭糾紛、口角,經李炤易於同日13時19分報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吳駿鴻、莊勝雄、王仁甫遂前往鄭嘉惠、李炤易位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所處理,詎鄭嘉惠因認警方處理案件不公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19分許),在上址住所3樓,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吳駿鴻、莊勝雄、王仁甫等人辱罵「你們花壇都是垃圾」等語。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鄭嘉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炤易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警員吳駿鴻、莊勝雄、王仁甫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警員吳駿鴻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現場相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翻拍相片共6張。

㈤員警密錄器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對警員侮辱,所為藐視公權力,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