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文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於該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民國110年10月14日審理時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4號被 告 張文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旗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6年7月4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再與其另犯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8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張文旗與張矗夫係熟識,緣張矗夫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張文旗於109年10月26日10時29分許,以證人之身分在本署就張矗夫之販毒案件接受檢察官訊問。張文旗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具結後偽證稱:曾於109年7月4日1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之環保公園附近,向張矗夫購得1000元海洛因。惟嗣後張文旗於110年10月14日法院審理張矗夫之販毒案件時改證稱:未於上開時地向張矗夫購得毒品,係於當日下午4、5時許,兩人在上開公園偶遇,由張矗夫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供其施用。張文旗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證詞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張文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偽證之犯行。 ㈡ 被告在另案被告張矗夫涉嫌販賣毒品之案件中之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 1、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10時29分許,在本署證稱:曾於109年7月4日1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芬草路之環保公園附近,向張矗夫購得1000元海洛因。 2、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法院審理時改證稱:未於上開時地向張矗夫購得毒品,係於當日下午4、5時許,兩人在上開公園偶遇,由張矗夫無償提供海洛因毒品供被告使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68條偽證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