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博元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博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因被告欠繳而衍生之利息損失,實為契約責任之範圍,應循民事程序處理,非屬本件沒收之客體,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38號被 告 蕭博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元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萬能發機車行」(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由遠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蕭博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自107年4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共分36期按月還款,每月27日應還款2,069元,並約定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遠信公司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蕭博元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23日過戶並交付予蕭博元。詎蕭博元受領而持有系爭機車後,僅繳納7期款項共計1萬4,483元(尚餘6萬17元未償還),即未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持有系爭機車,且車主名稱已登記為自己之機會而易持有為所有,於108年6月21日擅自將機車典當,隨後並經當舖過戶予他人,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以此方式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因遠信公司催討欠款及查找機車均無效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購買系爭機車之前即有以另一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向當舖借錢,購車後改由系爭機車典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 定書影本 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③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 ④存證信函 ⑤客戶查訪記錄表 ⑥應收帳款明細 ⑦機車車籍查詢(00000000過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 ⑧被告勞保、聯徵中心等網路查詢資料 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年10月1日竹監苗站字第1080242922號函附之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⑩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年12月1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371827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1、被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遠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 2、被告已無資力,被告僅繳納7期,餘款均未繳納,擅自將系爭機車處分之事實。 ①-⑦108年度偵字第 9364號 ⑧109偵緝字第212號 ⑨108偵字第9634號 ⑩109調偵字第638號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是以,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被告明知其與遠信公司就系爭機車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雙方約定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就系爭機車僅有占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被告僅支付7期之價金,即任由當舖更換典當物(以新購入之系爭機車替代原有舊機車典當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該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