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昌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2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世昌犯逃脫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件被告有附件所載之前科犯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7號被 告 張世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94號(本署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623號)審理中之竊盜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因竊盜等案件,於110年11月22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黃駿宇,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本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羈押,而於同年月23日20時50分許,由員警黃駿宇、王上瑋負責解送張世昌至彰化地院,迨解送彰化地院地下1樓法警室門口時,張世昌明知當下已受逮捕且在解送中,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利用其腳傷而員警黃駿宇、王上瑋未予上腳鐐之機會,突轉身欲脫逃,嗣經黃駿宇、王上瑋及彰化地院法警發現後,在彰化地院地下1樓車道口壓制張世昌,始未得逞。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昌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解送被告之員警黃駿宇、王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拘提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訊問筆錄、本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62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如股)以111年度易字第9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脫逃罪嫌,與前開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自應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孟 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