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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泱志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7、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泱志犯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松香水空罐壹桶及鐵剪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凌晨2時許,」之後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位」;並補充「被害人林明燦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泱志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燃燒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線,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松香水空罐1桶及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將燃燒電線後取得之銅線,變賣後得款新臺幣1萬800元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巨盟資源回收場之交易單據在卷可憑,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未運作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7號111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 告 柯泱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泱志因協助友人清理工廠設備取得電線1批,其明知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燃燒電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竟為取得電線內銅線出售謀利,基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林明燦所承租廠房旁之空地,先以松香水潑灑電線後,再以打火機點燃含有塑膠材質之電線,致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之物質。嗣經林明燦發現其廠房外牆及鐵皮遭燒黑受損,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警方並在現場扣得松香水空罐1桶及鐵剪1支。又柯泱志將上開燃燒電線後取得之銅線載往彰化縣和美鎮之巨盟資源回收場變賣,共獲利新臺幣(下同)108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泱志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扣案松香水空罐1桶及鐵剪1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2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3月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含有塑膠,參照現場照片及被告所燃燒後之電纜線相片,可知燃燒時,必然會產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所定之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亦即涉有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松香水空罐1桶及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燃燒電線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明燦之廠房外牆及鐵皮遭燒黑受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否認有毀損之故意,且觀諸卷內相關事證,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實無故意毀損告訴人廠房外牆及鐵皮之動機,再考量被告燃燒電線的時間是凌晨2時許,屬於天黑狀態,被告應係一時沒有注意,才會不慎將告訴人廠房外牆及鐵皮燒黑。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幫告訴人重新粉刷廠房外牆及鐵皮,此有和解書可參。故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毀損之故意,應認被告毀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