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建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6號、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建財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6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2列及第15列「車號000-0000號」之記載,均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失竊現場照片、失竊之相同商品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建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5月(9罪)、7月(7罪)、8月(6罪)、10月、3年,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年,上訴後,其中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08號判決上訴駁回,其餘部分則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該加重準強盜未遂罪部分復經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抗字第6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8年4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林鴻賢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3千元,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鹿警分偵字第1100035794、0000000000號警卷第27頁)附卷可證;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考量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包你

發娛樂城遊戲光碟6片,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仍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包你

發娛樂城遊戲光碟3片,雖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林鴻賢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3千元,有上開調解書記載可資參照,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