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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坤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坤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查獲時間更正為「111年1月8日21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趁被害人疏未注意下手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中更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5號、19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到第28頁),今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所竊之物均已經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考量被害人之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手機拿回來就不需要向竊取我手機的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黑色IPHONE 7手機1支、白色充電頭1個及充電線1條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1號被 告 郭坤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5號、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7日14時3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蚵仔麵線」店內,趁蘇淑麗所有放置在櫃子上充電之IPHONE 7手機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IPHONE 7手機1支(含黑色手機殼)、白色充電頭1個及充電線1條,得手後放置在所騎乘腳踏車置物籃之紙袋內離開現場。嗣蘇淑麗發覺手機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且於同日21時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2段104巷口,查獲郭坤鍾上開腳踏車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坤鍾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淑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害人雖指訴其手機套失竊等語,惟據卷內所附之監視器擷圖照片所示,被告係持有外觀為黑色之手機及白色充電頭等情,且被害人未提出手機失竊時另裝設手機套之證據資料,是本件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徒憑被害人單方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欄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