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教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教柱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教柱因土地分割之事,對施明杲甚感不悅,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5時許,騎乘機車經過彰化縣○○鄉○○村○○路00號前,見施明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逕將機車停在該址門口前通往道路之柏油路面上,擋住施明杲去路並不斷叫罵,迄至同日15時5分許,始將該機車移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明杲正常駕車通行車道之權利。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將機車停在該處是因為要跟告訴人講一些分割土地的事,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要出去,因為分割土地之事,我覺得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欺負人,我被他逼得很難過,且告訴人可以從本院卷圖7照片之柏油路面旁位置出去云云。
三、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見10627號
卷第15至17、80至82、132、133頁)、證人楊芬蘭於警詢中證述(見10627號卷第75至77頁)明確,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32、35至69頁)可稽,並有現場位置圖(見10627號卷第10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627號卷第105至頁106頁)、空拍圖(見10627號卷第112、113頁)可憑,已可認定。又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1小時48分,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627號卷第80、81頁),是本院認定被告行為時間,應依勘驗筆錄所載時間減1小時48分,併此指明。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依本院勘驗內容及畫面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25、37頁)可知,當時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引擎持續啟動中,且車輛所在位置即係連接通往道路之柏油路面上,被告並稱:「給我撞下去阿(台語)」、「你給我撞下去阿,有辦法你給我撞下去阿(台語)」、「給你錄,錄,我知道你有行車紀錄器,儘管錄,打電話叫警察來也沒關係。快打,不然我幫你打(台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凡此均可見被告知悉告訴人欲通行被告停放機車之柏油路面離開現場,甚已知悉自己此舉已達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處理之程度,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駕車要離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⒉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67頁)可知,現場有多處空地可供被告停放機車,倘被告僅係要跟告訴人洽談土地分割之事,其當可選擇其他位置停放,要無將機車停在阻擋告訴人通行位置之處。且綜觀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在前揭過程一再出口惡言、謾罵,並無任何理性溝通之言詞,被告辯稱:我是要跟告訴人講一些分割土地的事云云,實無可採。⒊觀諸被告所指圖7(見本院卷第41頁)位置,柏油路面旁為植栽及草地,該處與被告所停放機車間之空間,顯不足以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汽車通過,被告辯稱:告訴人可以從本院卷圖7照片之柏油路面旁位置出去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土地分割之事對告訴
人不滿,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之方法解決爭端,即率爾以機車阻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時間約5分許,暨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有配偶、兒子、女兒、孫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