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子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於網路上取得陳金洲上傳於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中獎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JQ-00000000號,下稱本案發票)照片,即於110年4月8日22時59分許,以財政部國稅局發布之「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上掃描本案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
QR CODE)進行兌獎,致財政部陷於錯誤,誤信黃子倫為本案發票持有人,而由其委託核發獎金之財政部印刷廠將中獎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金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10年12月9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10040699號書函暨黃子倫涉嫌以統一發票兌獎APP兌領他人統一發票獎金案情節略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6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100005851號函暨中獎清冊批次下載、電子郵件、中獎電子發票明細資料、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證明、中和稽徵所電話紀錄表及東森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2號、108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詐欺案件遭起訴,此2罪之罪質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矇騙財政部,使財政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行使詐術,因而獲有1,000元,此部分應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