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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元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元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所載「536號」更正為「56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明方法,顯有不足,本院自不予審酌。另將此部分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號被 告 郭元正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元正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6號、105年度簡字第171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贓物、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8、1279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4月、7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客運」乘站內,對在場之巫俊德指稱對方竊取其所有之大甲媽帽子,郭元正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多次徒手毆打及踹踢巫俊德,至巫俊德之左肩及左耳等部位紅腫疼痛。

二、案經巫俊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郭元正對於毆傷告訴人巫俊德一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擷取照片、告訴人受傷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經互核影像人物照片與被告之照片,兩者確為同一人。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光碟,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曾對告訴人拳打腳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己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