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3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以性交易為由邀約被害人至汽車旅館,向被害人收取新台幣(下同)2千元後佯稱暫時外出買東西,而一去不返,衡酌其詐騙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承諾賠償被害人,嗣於111年5月10日匯款2千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已返還所詐騙之金額,有郵局存款單一紙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罪,素行並非良好,惟於本案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菇類包裝工作,無扶養對象,已婚,月收入不到1萬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欺所得之2千元,業經被告以匯款方式如數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503號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段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在網路「UT聊天室」認識,雙方並以通訊軟體LINE相互聯絡。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3時35分許,在LINE中以傳送「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3小時全套」等話術給予乙○○,致乙○○陷入錯誤,雙方便相約至彰化縣○○鄉鎮○街000號高登汽車旅館217號房從事性交易,乙○○便以面交方式將現金2,000元交付予甲○○後,甲○○再以外出購買保險套為由離開現場。嗣經乙○○在高登汽車旅館217號房等候2小時,均未見甲○○返回,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揭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擷取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相約至彰化縣○○鄉鎮○街000號高登汽車旅館217號房後,被告離開上址不返回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離開高登汽車旅館217號房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