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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號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和吉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53、8743、9484、11773、11984、11985號,110年度偵字第12937、13620、13621、138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88、914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合併處刑如下:

主 文紀和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監護處分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行實施方式」欄第5至7行「以腳強踹方式開啟該農舍門扇」之記載,應補充為「以腳強踹方式,破壞門栓上鎖頭後,開啟該農舍門扇」;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紀和吉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10年12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32318號函及所附被害人郭祥之警詢筆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0年12月10日濱秀醫字第2021121005號函各1件」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稱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行竊之處所,為被害人陳松村平日居住之小屋,此據被害人陳松村證述在卷,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足見該處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反之,本案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行竊之處所,係被害人白天務農時使用之農舍,晚上會返回戶籍地,如果工作得有點晚,也會在農舍休息等情,經被害人郭祥證述在卷,有上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0年12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100032318號函附之筆錄為證,足見被害人實際上仍居住在戶籍地,僅偶爾使用農舍休憩,堪認該處所並非住宅或供人平日居住之建築物。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

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固各有破壞門鎖,惟各該門鎖均係門栓上另行加裝鎖頭,非屬於門扇之一部份,此觀諸現場照片甚明,是被告所為各應該當「毀壞安全設備」。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同時有翻越圍牆之行為,則該當「踰越牆垣」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則被告竟再犯本案達10件,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下述㈤),是本案均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06年1月2日至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臨床診斷

為偷竊癖與慢性憂鬱症,此後於109年、110年各有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醫院110年8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0103號函、110年12月10日濱秀醫字第2021121005號函各1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因偷竊癖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是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行竊達10件,侵害

被害人10人之財產權,所為實無足採。並考量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0所竊現金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另就附表編號3所竊之物價值估計5,000元,金額甚高;其餘犯行所竊之物價值則約略等於或低於3,000元,甚至附表編號2所竊織物價值僅數百元,是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情節有別。兼衡被告除有上述前科之外,另於94、96、99、102、103、10

5、106、107、109、110年間另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屢經偵審教訓,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因偷竊癖與慢性憂鬱症,於106年間就醫至今。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有時抓螃蟹販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以上情狀,以及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各罪犯罪期間間隔、被害人損失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因偷竊癖與慢性憂鬱症,於106年間就醫至今,致其於本

案行為時,均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節,已認定如前。又被告固然供稱有按時就醫等語,但依據上開彰濱秀傳醫院110年12月10日濱秀醫字第2021121005號回函,被告於109年間至醫院精神科就診4次,110年間就診2次,顯見被告就診次數逐年遞減,並無固定就醫。且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高達10次,應有再犯之虞,當有定相當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適當監護,以矯正其偏差竊盜行為之必要。並參酌上開回函建議被告應規律心理治療12次,定期門診及服藥至少1年,以及衡量本案宣告刑及執行刑之刑期長短,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下,分別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監護處分。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至於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犯行,各竊得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贓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歸還或賠償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各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所竊物品均經尋回而發還被害人,此部分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紀和吉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埔里竹炭礦泉水拾陸瓶、鬧鐘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紀和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櫻花牌瓦斯爐、時鐘各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蛤蜊貳包、冰棒貳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8 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漁網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110年度偵字第8743號110年度偵字第9484號110年度偵字第11773號110年度偵字第11984號110年度偵字第11985號被 告 紀和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和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拘役30日,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被害人等報警處理,始經警尋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和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有竊盜癖等語。然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等指述甚詳,且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雖被告所辯稱之其有竊盜癖乙節,經本署向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調取被告病歷查核屬實,然被告亦自承: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且有定期回診,服用藥物以控制病情等語,有彰濱秀傳醫院110年8月11日濱秀(醫)字第110103號函暨所附病歷、本署詢問筆錄等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既有藉醫療程序以期治療,亦知悉其行為屬竊取他人財物,自難認其於行為時之行為能力有所欠缺情事,則其縱有竊盜癖,亦無足以影響其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所為之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主訴為自93年起因偷竊之衝動行為,並因此而入獄3次,臨床診斷為偷竊癖與慢性憂鬱症,並以抗憂鬱劑治療等節,有前開彰濱秀傳醫院函文在卷可考,則顯見被告雖經多次判刑,仍無法自我控制,顯有再犯竊盜罪之虞及持續接受藥物治療與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示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相當期間之監護,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報告機關 被害人 被告所涉犯行之時間、地點 犯行實施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清單 所犯法條 案號 1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陳森雄(提出告訴) 110年4月8日上午8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19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二港排水道水閘門旁土地公廟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場後,徒手拔取以竊取裝設於該廟廁所上方之監視器鏡頭1個 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3,000元,未扣案) ⑴告訴人陳森雄於警詢之指訴 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6653號 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陳松村(未提出告訴) 110年6月21日下午3時1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4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魚塭旁小屋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被害人陳松村之小屋(平日有人居住)圍牆外,先翻越該圍牆後,復拾取地面之磚頭破壞小屋門鎖(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該屋,徒手竊取屋內之埔里竹炭礦泉水16瓶、鬧鐘1個 ⑴埔里竹炭礦泉水16瓶(價值共計80元,未扣案) ⑵鬧鐘1個(價值500元,未扣案) ⑴被害人陳松村於警詢之指述 ⑵案發現場、門鎖遭破壞、現場採證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照片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同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破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8743號 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郭騫(未提出告訴) 110年7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里○○○○段000地號上被害人郭騫之農舍。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側農舍(平日無人居住),以腳強踹方式開啟該農舍門扇,徒手竊取櫻花牌瓦斯爐1臺、時鐘1個 ⑴櫻花牌瓦斯爐1個(價值約2,000元) ⑵時鐘1個)(價值約3,000元) ⑴被害人郭騫於警詢之指述 ⑵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9484號 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洪進興(提出告訴) 110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雷達站海堤旁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海堤旁,徒手開啟洪進興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放置在點菸器內之零錢約1,000元 零錢約1,000元(未扣案) ⑴告訴人洪進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在場證人莊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案發現場照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1985號 5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郭祥(未提出告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鑰匙孔遭毀損部分,亦未提告) 110年8月31上午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上之被害人郭祥之農舍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郭祥之農舍(平日有人居住),見該農舍未上鎖,直接進入該農舍後徒手竊取冰箱內蛤蜊2包、冰棒2盒 ⑴蛤蜊2包(1包12斤重,共計約700元,未扣案) ⑵冰棒2盒(共計200元,未扣案) ⑴被害人郭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案發現場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1773號 6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黃鴻耀(提出告訴) 110年9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前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自備鑰匙破壞告訴人黃鴻耀使用管領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鎖頭,復開啟該置物箱徒手竊取放置在置物箱內之深色小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 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未扣案) ⑴告訴人黃鴻耀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道路沿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遭竊機車採證照片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110年度偵字第119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37號110年度偵字第13620號110年度偵字第13621號110年度偵字第13837號被 告 紀和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和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拘役30日,嗣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8月29日下午

4時30分許,到達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新興巷產業道路旁後,即以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PHAN THI 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氏姮)停放在該處之黃色電動機車之坐墊後,竊取PHAN THI HANG放置在坐墊置物箱內之白黑色皮包1個(內有居留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3千元、越南幣2百元等物)得手。嗣經警會同林登文於110年8月30日下午4時30分找得紀和吉後,由紀和吉帶同警員至芳苑鄉建平村台糖甘蔗園電桿編號K75A88號旁草叢內,起出紀和吉丟置在該處之得手贓物(已發還PHAN THI HANG),始查知上情。

㈡騎乘上述機車,於110年9月1日上午6時42分許,到達坐落芳

苑鄉漢興段256地號土地旁之魚塭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倪清發放置在該處之漁網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得手後,即以之拿去抓魚後旋遭海水沖走。嗣因倪清發發現該漁網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紀和吉。

㈢騎乘上述機車,於110年9月10日上午8時58分,到達粘智揚所

有位在芳苑鄉漁港五路之魚塭工寮後,即以徒手拔取方式,竊取裝設在魚塭工寮及魚塭旁柱子上之監視器鏡頭2個(另有拔取1個鏡頭未遂而致鏡頭毀損,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前述每個鏡頭價值為1千5百元)。得手後,即將之拿去變賣,然因無法變現而將之棄置在不詳處所。嗣因粘智揚發現前述監視器鏡頭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紀和吉。

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0月2日下午

1時35分許,到達彰化縣○○鄉○○街○000號旁空地後,即以不詳方式,開啟鄭雄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後,竊取鄭雄放置在坐墊置物箱內之現金6萬4千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嗣因鄭雄發現該置物箱內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紀和吉。

二、案經倪清發、粘智揚、鄭雄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紀和吉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PHAN THI HANG、證人林登文及告訴人倪清發、粘智揚、鄭雄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與查獲等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PHAN THI HANG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5 322-PYH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酌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