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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5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揚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36、1335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揚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揚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對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6日竊取被害人廖碧峯所領有之機車1台(含鑰匙1支)之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涉犯竊盜罪前,於110年12月23日於主動向警員自首竊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條例、毀棄損壞、傷害尊親屬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2年2月確定確定,嗣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註記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9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被告本次所竊得之機車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及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支),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機車手機支架部分已賠償告訴人許哲瑋100元,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支)部分已尋獲並還給被害人廖碧峯,此有111年1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6號111年度偵字第1335號被 告 黃揚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武於民國106年及107年間,因犯傷害尊親屬罪、毀損罪、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6月與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4月與4月,定應執行刑6月、6月與5月,定應執行刑9月、3月判4次,定應執行刑6月、8月等刑期,於106年4月12日入監服刑,經接續執行與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甫於110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2月4日2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時,見許哲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徒手拔取該機車上之手機支架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為許哲瑋發現上述手機支架遭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㈡110年12月16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見廖育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工地,且鑰匙置於機車前置物箱內,遂徒手拿取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嗣為機車使用人廖碧峯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哲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碧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門口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及指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9號被 告 黃揚武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揚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0時23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竊取廖碧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年12月23日扣得廖碧峯上揭機車(業已返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黃揚武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富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㈢證人即被害人廖碧峯於警詢之證言。

㈣現場蒐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多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2年確定,甫於11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36、133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已移審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爰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