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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瓊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瓊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宜汝」簽名共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瓊慧為蔡宜汝之母親,以蔡宜汝名義申請設立「凱昱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昱公司),並因受陳光村委託而保管其印章。黃瓊慧因需錢孔急,欲持支票向曾慶佳借款,而曾慶佳要求需覓他人背書作為擔保,黃瓊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附表編號1)、110年1月28日(附表編號2)、110年2月4日(附表編號3),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內,於蔡宜汝授權黃瓊慧使用凱昱公司所申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內,分別偽簽蔡宜汝之署名、盜蓋陳光村印章(僅附表編號1)後,隨即持上開支票前往曾慶佳位於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與萬年路口之「亞特照明」公司,向曾慶佳交付行使之,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與40萬元,共計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蔡宜汝、陳光村、曾慶佳。嗣因上揭支票屆期經曾慶佳提示均遭退票,而於110年7月19日,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191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行言詞辯論時,蔡宜汝與陳光村俱否認有上開背書之情後,始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瓊慧之自白、證人陳光村於偵訊之證述及上揭民事訴訟審理之陳述、證人蔡宜汝於上揭民事訴訟審理之陳述、證人曾慶佳於偵訊之證述及上揭民事訴訟審理之陳述、附表各編號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三、核被告黃瓊慧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在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蔡宜汝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罪,時間不同,偽造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瓊慧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因亟需借款,不擇手段,未經他人同意,即擅於支票背書欄偽簽蔡宜汝之簽名、盜蓋陳光村委託保管之真印,有害文書的信用性,實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證人蔡宜汝、陳光村、曾慶佳皆未表示追究被告刑責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如前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非犯案累累之徒,本件應屬偶發,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六、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盜用陳光村之真實印章,蓋在支票背書欄上產生真實印文,依上說明,此盜蓋真印所產生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故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背書欄偽簽「蔡宜汝」之簽名,共計3枚,核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之署押」,不問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支票號碼 到期日 面額 背書人 1 FL0000000 110.02.18 40萬元 黃瓊慧、蔡宜汝(簽名)、陳光村(印文) 2 FL0000000 110.04.28 20萬元 黃瓊慧、蔡宜汝(簽名) 3 FL0000000 110.05.04 40萬元 黃瓊慧、蔡宜汝(簽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