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J000-H1100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J000-H1100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鄭凱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24號),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BJ000-H110056A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BJ000-H110056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觸摸BJ000-H110056臀部」後補充「(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BJ000-H110056A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BJ000-H110056及被告甲○○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詐欺罪,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1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固堪認定。惟本院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尚難遽認被告甲○○具有如何之特別惡性或如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甲○○就本案所犯恐嚇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3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3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竟率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3人已成立調解,且均表示願原諒彼此,此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BJ000-H110056A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豬場工作、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BJ000-H110056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各量處拘役20日以下罰金8,000元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行為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者,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其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同,仍合於同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BJ000-H110056A前雖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而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自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而被告BJ000-H11005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BJ000-H110056、BJ000-H110056A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罪無隱,且就本案已成立調解,此已見前述,顯見其等均有悔意,被告BJ000-H110056、BJ000-H110056A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渠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自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甲○○因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迄本案宣示判決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5年,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故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