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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昱德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5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昱德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盧昱德基於殺害動物之犯意」更正為「盧昱德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刑案及監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刑案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動物保護

法第25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之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動物保護法第25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之犯罪,行為人犯罪動機、目的不一,犯罪情節亦有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之別,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此類犯罪,一律併科罰金,無裁量權限,所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金刑同為「併科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預防並嚇阻此類型犯罪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能愛護動物,於電線杆旁置放摻有農藥之食物,致告訴人所有之犬隻食用後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固然應予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係失慮未周,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並非全然是故意虐待動物之徒,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從而,依被告上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罰金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罪酌減其罰金。至該罪法定本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各節,於法定本刑內予以選科,並量處適當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犬隻食用摻有農藥之食物,可能導致動物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電線杆旁置放摻有氨基甲酸鹽農藥加保扶之雞脖子,致告訴人飼養之犬隻食用後因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使用摻有氨基甲酸鹽農藥加保扶之雞脖子,業經告訴人犬隻食用完畢,堪認該毒物客觀上顯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