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一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一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一忠與黃永富之間有債務糾紛,經黃永富向本院起訴請求林一忠給付票款,由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0年度斗簡字第220號審理。該案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北斗簡易庭第一法庭進行言詞辯論,林一忠對黃永富於開庭過程中所陳述之內容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開庭結束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黃永富恫稱:在外面不要被我堵到,被我堵到你就死定了等語,致黃永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一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20號給付票款事件開庭通知書、民事判決(偵卷第27頁、第59至62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於111年2月28日警詢時雖供稱其有對告訴人黃永富恐嚇:「給我小心一點,不然見你一次打一次」、「在外面不要被我堵到,被我堵到你就死定了」之類的話等語(偵卷第12頁)。然查,告訴人於110年12月7日案發當日向警方報案時,指稱被告對其恐嚇「在外面不要被我堵到,被我堵到你就死定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筆錄、第31頁受理案件證明單),經檢察官傳訊告訴人,向告訴人確認被告是否有對其恐嚇「給我小心一點,不然見一次打一次」之言語,告訴人則證稱: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49頁),參酌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就向警方報案,相較於被告係於事發逾2個月過後才作筆錄,認告訴人於警詢當時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可信,況被告供稱其有對告訴人恐嚇「給我小心一點,不然見你一次打一次」等語,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因此不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恐嚇「給我小心一點,不然見你一次打一次」之言語,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能理性處事,在法院開庭後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及其恐嚇之動機、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