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珮綸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76號、第1470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399號、111年度偵字第3747號、第620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訴字第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珮綸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珮綸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主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得認識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且自潘仲宇處得知只要提供交付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便可獲取報酬後,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綁定約定常用轉帳帳戶,再將此帳戶之存摺拍照並透過LINE傳送給潘仲宇(另行審結),潘仲宇便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彰化縣○○市○○路000號5樓之2之何珮綸住處,拿取何珮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由何珮綸透過LINE告知潘仲宇),潘仲宇再於不詳時地,將上述何珮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綽號「保時捷」之人,容任「保時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何珮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潘仲宇並於之後約2、3個月間之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平和街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何珮綸5千元之報酬。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透過潘仲宇取得何珮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何珮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詐騙及洗錢過程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款項真正去向。
二、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珮綸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仲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在卷可憑,及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何珮綸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何珮綸犯行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潘仲宇,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開款項,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且被告何珮綸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詐欺手法如何,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以網際網路為之,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何珮綸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加重詐欺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綜上所述,被告何珮綸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珮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98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匯款後款項流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被害人張博涵、王子憶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31號、第28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1、279頁),然尚未與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經濟狀況不佳,有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因家貧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國小一年級、幼稚園中班,監護權都歸我,我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每月7500元,現在擔任工廠作業員,但因受傷而留職停薪中,醫生當初評估認為需要3個月或半年才可以回去工作。我本來月收入為24000元,留職停薪後,我就看哪裡可以申請(補助),我就去申請,大約有1、2萬元。如今除了照顧小孩的生活花費外,有卡債5萬多元,每月要還銀行1416元,另有先前欠繳之勞保費用,每月被扣款1200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何珮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何珮綸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何珮綸坦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6號偵卷第139頁),是被告何珮綸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惟查,被告何珮綸已與本案被害人張博涵、王子憶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被害人張博涵1萬元、王子憶2千元,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可查,堪認被告何珮綸已給付部分,顯然超逾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何珮綸之全部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何珮綸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何珮綸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又被告何珮綸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何珮綸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為其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金融卡亦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及金融卡本身之價值不高,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怡盈、黃淑媛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及洗錢過程 證據 1 葉寶玉(提告) 該「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佯稱為「張毅」而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4時1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葉寶玉後,再透過LINE向葉寶玉佯稱可下載火幣APP並依指示操作賺錢云云,致葉寶玉陷於錯誤,乃於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5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在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之全家便利商店ATM,將1萬元存轉匯至莊枝財(所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而「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即將葉寶玉匯至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贓款共6萬元,再轉匯至本案何珮綸帳戶,且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再以本案何珮綸帳戶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所收取之詐欺所得贓款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1.告訴人葉寶玉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葉寶玉與「張毅」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被告何珮綸與同案被告潘仲宇之LINE對話紀錄1份。 4.告訴人葉寶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臺灣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 5.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10年度偵字第4876號、110年度偵字第14705號) 2 吳珮菱 (提告) 該「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佯稱為「Jie」而於109年7月20日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吳珮菱後,即向吳珮菱佯稱可在AETOS艾拓思虛擬比特幣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賺錢云云,致吳珮菱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09年10月9日晚間8時22分許、同日晚間8時25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先後將5萬元、5萬元轉匯至陳正賢(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而「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乃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8時25分許,先後將吳珮菱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贓款5萬元、6萬元,再轉匯至本案何珮綸帳戶,且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8時32分許,再以本案何珮綸帳戶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所收取之詐欺所得贓款10萬元、1萬元,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1.告訴人吳珮菱於警詢中之指訴。 2.本案何珮綸帳戶之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1份。 3.告訴人吳珮菱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單據資料2張。 4.告訴人吳珮菱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 (110年度偵字第15399號) 3 張博涵 (提告) 該「保時捷」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在「IPAIR」網站佯名「王曉雨」而認識張博涵後,即向張博涵佯稱可在「EternalWealthGroupMt5」平台投資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張博涵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9時37分許至2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轉出3萬2,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6,000元至古宇鈞(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保時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張博涵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詐欺所得贓款共81萬1,000元,轉匯至本案何珮綸帳戶,且隨即再以本案何珮綸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所收取之上述詐欺所得贓款,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1.告訴人張博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本案何珮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3.另案被告古宇鈞之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南昌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5.告訴人張博涵提出 其國泰世華銀行、 永豐銀行、台灣銀 行及花旗銀行存摺 影本。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817號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偵字第3747號) 4 王子憶 (提告) 犯罪集團成員透過潘仲宇取得本案何珮綸帳戶資料後,即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王子憶瀏覽後信以為真,點選後加入「嚮導BeBe」為LINE通訊人,並依其指示至某網站註冊,隨後匯出多筆總金額120萬3157元之現金至各指定帳戶,其中1筆21萬元於109年12月21日下午6時3分許匯入榮俊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其中之1萬元旋於翌(22)日凌晨0時許轉匯至上開本案何珮綸帳戶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1.告訴人王子憶於警 詢中之指訴。 2.本案何珮綸帳戶之 交易明細。 3.榮俊貴左列帳戶之 交易明細。 (111年度偵字第62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