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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係累犯為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

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已向告訴人黃進宗道歉及賠償損失,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手機已歸還告訴人,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3號被 告 黃俊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間,至友人黃進宗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2人稍事交談後,黃進宗離開客廳進入廚房。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黃進宗所有,置於客廳沙發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黃進宗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覺本案手機不見,合理懷疑遭黃俊凱所竊而報警,經警於110年11月24日17時許,至黃俊凱住處送達通知書請其到案詢問,黃俊凱始於翌日上午8時許,前往黃進宗住處,將該手機交還黃進宗。

二、案經黃進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俊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黃進宗同意即取走本案手機,至同年月25日方才歸還,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好奇拿來看,因那時伊有工作,忘記還給黃進宗,事後有還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供承擅自取走本案手機,迄110年11月25日始歸還告訴人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手機照片、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置辯如上,惟其果真僅一時好奇取告訴人手機觀看,

自當於離開告訴人住處前歸還,退步以言,即便當時忘記返還,回家發現後亦當交還,惟被告竟占有該手機多日均未取還告訴人,再參以員警係於110年11月24日17時許,至被告住處送達通知書請其到案,案由載明「竊盜」,由其母黃陳亮簽收送達證書,有該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始於翌日上午至告訴人家中歸還手機,可見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竊取本案手機,於知悉警方為此通其到案詢問,始畏罪將手機交回告訴人,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業於111年3月1日,在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賠償告訴人6,000元並鞠躬道歉等情,有上開調解書在卷可考。請審酌上情,對其科處適當之刑。又被告竊取之本案手機既已交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