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木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鹿港鎮242號」,更正為「鹿港鎮萬壽路242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木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仍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本次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該腳踏車已尋獲,並還給被害人傅黃金鎰,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被 告 陳木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傅黃金鎰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據為己有。嗣傅黃金鎰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看案發地點及竊嫌騎走腳踏車沿途之監視器影像後,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同安巷發現陳木忠與上開影像中人特徵相符而加以盤問,陳木忠坦承行竊情事,並將本案腳踏車交與警方(已發還傅黃金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木忠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黃金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案發地點及被告騎走腳踏車沿途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