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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民賢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 ○○○○○○○○花壇辦公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民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103年度簡字第139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7月、3月(2次)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地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⑵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以102年度簡字第201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103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7月、3月(2次)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⑵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16號」。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4行「徒手竊取李谷鐘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H型鋼材(重量約350公斤)」之記載,應補充為「徒手竊取李谷鐘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H型鋼材1批(重量約350公斤)」。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4行「H型鋼剛材13支、C型鋼剛材8支、鐵板10塊及鐵條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H型鋼鋼材13支、C型鋼鋼材8支、鐵板10塊及方型四方鐵管1支」。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所載「車行紀錄」之證據,應更正為「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民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2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李谷鐘所有之財物,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已由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H型鋼材1批,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而竊得之H型鋼鋼材13支、C型鋼鋼材8支、鐵板10塊及方型四方鐵管1支,業經被告變賣與證人柯宏派所經營之宥誠資源回收場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975元,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柯宏派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宥誠環保資源回收之單據在卷可稽。該等物品嗣經警方扣案並通知告訴人領回,形式上似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認就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犯罪所得並包括變得之物或利益,無非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例外規定於實際上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時毋庸沒收或追徵。告訴人雖已領回上開遭竊物品,惟被告實際上已將該等物品變賣給資源回收業者即證人柯宏派而取得價款2975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此部分所得價款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不因上開物品經告訴人取回而消失,且被告未將該變得價金返還與證人柯宏派。是為免被告繼續享有該犯罪所得,其變賣所得之297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免讓犯罪者仍得保有不當得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民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材壹批(重量約參佰伍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民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2號被 告 陳民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花壇辦公室)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彰化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賢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103年度簡字第1391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2月、7月、3月(2次)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地17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⑵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以102年度簡字第2016號、103年度易字第470號、103年度訴字第48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次)、5月、6月(2次)、4月(6次)、7月(2次)、4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陳民賢於民國10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30日7時19分至同日8時25分間,駕駛懸掛號碼為

ACB-039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之空地,徒手竊取李谷鐘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H型鋼材(重量約350公斤),搬運至車上後載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於111年1月11日8時40分許,駕駛懸掛號碼為5733-EK號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之空地,徒手竊取李谷鐘所有放置在該空地之H型鋼剛材13支、C型鋼剛材8支、鐵板10塊及鐵條1支,搬運至車上後載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宥誠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李谷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谷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谷鐘於警詢時指訴、證人即宥誠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柯宏派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宥誠環保資源回收之單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1年4月8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07326號函附之分析報告、車行紀錄、Google地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