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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原名:A07、A08)輔 佐 人即被告之舅 A02

指定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6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於甲男(代號A000000000002,民國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時即認識甲男,知悉甲男是未滿14歲之男子。A06於111年3月1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談妥報酬委請甲男替其打掃房間,嗣於翌日(111年3月16日)17時許,A06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國小前,接載甲男前往其斯時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A2-202室之租屋處。至同日18時許甲男打掃完畢後,A06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先叫甲男坐在其身邊,以手撫摸甲男肩膀並順勢往下撫摸甲男大腿,再叫甲男坐在其大腿上,隔著甲男褲子撫摸甲男之生殖器,接著將手伸入甲男內褲內撫摸甲男之生殖器,隨後將甲男外褲與內褲向外拉開,握住甲男之生殖器來回撫摸,對甲男為猥褻行為1次。嗣因甲男之母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6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被告上址租屋處門牌及現場照片、告

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之在校輔導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上址租屋處附近及樓梯間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彌封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軌跡。

㈣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4號偵審執行全卷:被告於104年12月

、105年1月間,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105年12月27日至109年12月26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被告經歷該案之偵查、審判程序及執行保護管束,應該清楚知道,即使未違反意願,和未滿14歲之人發生性接觸(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為法律所禁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

猥褻之行為罪。又被告先以手撫摸告訴人肩膀並順勢往下撫摸告訴人大腿,再叫告訴人坐在其大腿上,隔著告訴人褲子撫摸生殖器,接著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內撫摸生殖器,隨後將告訴人外褲與內褲向外拉開,握住告訴人生殖器來回撫摸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之責任能力並無欠缺、亦無較常人顯著低落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19條免除、減輕其刑之規定:

1.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類別欄記載為:「第1類【b117.2】(0000000)【b147.2】(0000000)」),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臺中分院)111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病名:「輕度智能不足、憂鬱症、非特異性精神症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0年11月2日診斷書(診斷:「中度智能不足」)及同醫院110年10月11日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總結:「中度智能不足」)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81至189頁)在卷可憑。

2.然而被告具備學士學歷(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4頁之○○大學函暨附件),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1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又可和他人締結契約租賃房屋,其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較常人顯著降低,實不無疑問。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報告詳本院卷二第7-29頁),結果略以:

⑴雖然自105年2月起,被告經歷多次智能衡鑑評估及精神鑑定,均得出輕度至中度不等之智能障礙結論,然而觀察被告在鑑定會談、案件筆錄及人際互動過程中,卻呈現臨床難以解釋的矛盾現象,諸如:①在鑑定時無法回答自己的年齡,無法計算112減77、12減6等於多少,聲稱不會分辨頁碼數字大小而導致工作錯誤,卻能記得給被害人多少遊戲點數,記得曾花新臺幣(下同)8千元招待多位朋友購物,與被害人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害人詢問時薪80元時卻回應「不是70嗎」;②於鑑定時對問話反應速度慢、停頓或不答,但與被害人的LINE對話中,未見太多停頓,反應即時,且事後將不利於己的訊息收回,顯見其邏輯思考及執行功能沒有顯著障礙;③被告雖然反覆強調自己工作時動作緩慢、容易出錯,以致於難以維持工作,甚至在偵訊中陳稱遊戲點數移轉方式為被害人自行操作筆記型電腦登入帳號,自己再以金融卡結帳等以示其能力不佳,然而類似的抽象概念、多步驟操作及細節過程,對於輕度智能障礙者已有相當困難,何況是按照順序一一描述,對於中度智能障礙者,更是困難重重;④被告於前次犯罪(按:即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4號案件)與本次犯罪歷程中,均駕駛汽車接送被害人,其於95年12月18日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依監理所之規定,考試分為筆式及道路駕駛,筆試考題包含交通標誌、法規之是非及選擇題,路考必須駕駛汽車完成特定路況要求,方能通過,不論是對輕度或中度智能障礙者,皆有相當的困難,即便取得駕照,實際上路開車仍需要相當的操作執行、應變及專注能力,依鑑定所見狀況(緩慢、忘記、我不會等等),殊難想像其具備上述能力。被告是否具備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已非無疑。

⑵復參照其求學各階段學業狀況,亦和被告先前就醫或精神鑑定時之陳述,有諸多不盡相符之處,如:①家人描述被告語言發展遲緩,5歲才會說話,但被告國小時之國語成績達90分,大學時英文大部分及格,足見其語言能力發展未受影響;②被告曾於國小時期以瑞文式圖形推理測驗,進行智能評估2次,2次測驗之百分等級分別為31、6,對照評分系統,其智能落在中下到邊緣範圍,未達障礙程度;③被告於105年4月間車禍腦震盪住院2、3日外,未有特殊大腦相關疾病,車禍發生後尚能於106年完成學士學位,甚至考上研究所,顯見該次車禍未對其認知功能造成不利影響。其實際智力應與小學施測之結果相近,未達障礙範圍。而且,學業成績尚受學習動機、態度、方法、情緒及投注心力等因素影響,被告從小學五年級至○○大學期間之學業成績低落,未必等同實際之認知功能。慈濟臺中分院於106年、108年的心理衡鑑報告均指出該次測驗結果有低估其實際能力之可能,本次鑑定中心理衡鑑報告亦指出智能測驗結果與其學經歷不相符而有低估的可能。從被告可自理日常生活、有獨立之交通能力、能與他人締結租賃契約、能支配及使用金錢、主動就醫、主動尋求輔導資源及社會人士協助等狀況推估,被告實際認知功能,應落在中下至邊緣智能範圍,未達障礙程度。

⑶被告首次就診精神科是101年10月26日,其於102年1月間

因被舉報性平事件,由臺灣○○大學校方調查訪談,102年8月轉學,此後未再就醫。直到104年12月11日第二次就醫,同時間被告涉入第一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後不規則就醫,但會在身心障礙手冊到期前返診,完成後續鑑定。距案發日期最近一次返診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前一次就診日為110年1月7日,超過一年被告未有返診紀錄。被告的精神科就醫期間長達11年,過去從未有過幻聽、關係妄想或被附身、特異體質之描述,卻在案件發生、進入司法程序後,首次出現。被告描述其症狀,相較其親身經歷之工作經驗,顯得非常貧乏。其症狀出現的時間非精神病好發之年紀,其說法從「別人說我被女鬼附身」,到「我有特異體質、身體不舒服時會被附身」,到「我在案發時有點感冒」,症狀變化顯得容易受暗示。主動陳述聽幻覺及被附身經驗等正性症狀,卻無法陳述症狀與行為間的關係,且其症狀出現在犯行之後,可信度低。被告就診模式,似乎與其取得法律或福利分身之利益相關。無法排除被告刻意於鑑定會談及心理衡鑑實施時,企圖製造自己認知功能不佳之印象,臨床上高度懷疑詐病,故意偽造不存在之疾病或誇大既存疾病(過往遭同學嘲笑構音問題、曾目睹家暴事件,常有低落情緒、焦慮、易怒等症狀,偶有失眠問題)之影響,以達到規避其法律上責任之目的。

3.上述鑑定報告,參考被告生活史(包含求學經歷)、疾病史及病歷紀錄、心理測驗、本院卷證,附帶說明文獻出處,推論過程詳盡且完備,更突顯被告先前諸多身心障礙鑑定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結果,確有未參照到的盲點(沒有充分參酌被告的社會活動、生活自理能力、各階段求學表現),誠可憑採。換言之,被告自述之精神疾病症狀,不符臨床診斷根據,甚至有詐病之高度可能,其智能則落在中下至邊緣範圍,未達障礙程度。故其犯案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即其責任能力並無欠缺、亦無顯著低落之情形,應無疑義。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家中幫忙父親家庭代工,從事電子產品包裝,亦是家庭經濟來源,母親於112年3月8日過世等情甚明,且有前述○○大學函文、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在母親亡故後,可以支持、約束被告的家族長輩,除了父親以外,尚有在被告前案(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4號)及本案當中擔任被告輔佐人之舅舅。

2.前述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能程度落在中下至邊緣範圍,未達障礙程度,仍然具備一定的智識程度及辨別是非能力。而且被告於104年12月、105年1月間,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4號偵審執行全卷可考。被告經歷前案偵審程度、保護管束等處遇措施,可以按部就班渡過緩刑所附負擔,足見要求被告依辨識是非判斷能力而控制行動不違背法律,並非過度期待。

3.被告身為成年人,卻不思控制自身舉止,未慮及告訴人年齡幼小,還在就學中,身心未臻成熟,撫摸告訴人生殖器猥褻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發展有不良影響,實應可責,本案更非初犯,犯案模式儼然有固著傾向,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害,沒有量處最低刑度之餘地。

4.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照告訴人案發後持續接受校方輔導(見偵字卷第193至194頁之輔導紀錄),所幸無形的傷害還在可控制的範圍,暨考量被告除前述緩刑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堪稱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不再宣告緩刑之理由:輔佐人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

院卷二第136至137頁),告訴人亦表示如符合緩刑之宣告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之調解程序筆錄)。

1.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併緩刑宣告,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固然可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而被告前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審理,本院當時認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有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127至頁132頁)在卷可佐,但是被告卻於緩刑期滿後才1年多就再犯本案,又同為對未滿14歲之人犯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犯案手段高度相似,足見前次較為緩和的社區型處遇措施,未能使被告深切反省,沒有達到預期的矯正、預防效果,從而突顯本次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收矯治之效,兼避免未來再有被害人受害。

3.因此,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輔佐人及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