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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師(民國61年生,住彰化縣,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師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於111年4月間某日猥褻代號BJ000-A111094女子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師為成年人,是彰化縣某國民小學老師,A女(代號BJ000-A111094,民國99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甲師任教小學之六年級學生。甲師除了是A女自然、綜合活動、體育等課程之科任老師,也是A女參加競技運動校隊之教練,換言之,A女為受甲師監督之人。甲師基於利用權勢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27分至36分許,要求A女至該小學校史室內,談話中以左手搭住A女肩膀並靠往其身體,再徒手撫摸A女胸部1至2分鐘,猥褻A女得逞。A女礙於甲師是教師兼校隊教練之身分,只能配合甲男要求而屈意迎從。嗣經A女於111年5月20日告知學校課後輔導老師乙師(姓名年籍詳卷),乙師再轉告A女班級導師丙師(姓名年籍詳卷)後,旋即通報處理,並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陪同A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B女(代號BJ000-A111094A,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A女為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亦為未滿12歲之兒童,因此本判決書關於A女之姓名、年籍,當然不得揭載(除為特定犯罪時間而不得不揭露A女生日日期外);此外,被告甲師、證人乙師、丙師,皆為A女就讀小學之任職教師,而且A女就讀之小學,規模不大,如果揭露這些教師的姓名、年籍、任職學校,即有曝露A女身分之虞,自屬上揭各規定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兒童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在無礙判斷管轄權、不妨敘事之前提下,不完整揭載被告甲師、證人乙師、丙師之姓名、年籍及其等任職之國民小學校名。

二、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甲師、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師坦承:其任教於A女就讀之小學,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擔任A女自然、綜合活動、體育等課程之科任老師,也是A女參加競技運動校隊之教練;其曾於上揭時間,要求A女單獨到校史室裡聊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猥褻A女之行為,辯稱:當天在校史室裡時,在聊天的過程中,詢問A女課業及生活狀況(他字卷第55頁),有輕拍她肩膀(他字卷第132頁),但沒有用左手搭住她肩膀,亦未觸摸她胸部(本院卷第63頁)云云。

辯護意旨略以:A女向課後輔導老師乙師談及本案時,未提有何摸胸情事,於級任老師丙師訪談時,亦全然未提及有何摸胸之事,且稱除了抱以外,沒有其他動作,就有無摸胸一節,前後陳述歧異而有瑕疵,自不可採;而且校史室靠近學校2樓樓梯中心位置,除了安排學生打掃外,還有其他老師可以自由進出、備課、休息,走廊上隨時會有學校保全巡邏,A女也提到校史室沒有關門鎖門,在隨時有人經過進入的環境下,殊難想像被告甘冒被人發現的風險而有起訴書所載行為;被告於A女生日時,徵得A女同意而擁抱A女,於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許單獨與A女在校史室,有輕拍A女肩膀的行為,目的是要鼓勵A女、要給A女較多關愛,均未違反常情,惟造成A女心理衝擊,對此部分被告深感抱歉,然而被告絕未觸摸A女胸部;因此,本案起訴所依憑之證據,不脫被害人A女之單一指述,而且有前後歧異之瑕疵,可信度不高,應諭知無罪判決。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甚明:

㈠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直到111年5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

甲師一樣叫我去校史室找他,我進去後,甲師問我能不能擁抱一下,我沒有回答他,他就說好啦擁抱一下就抱著我,並且將我的手拉過去環抱他的腰…就開始跟我聊學校的事、班上的事及生活上的事…從111年5月6日起一直到111年5月18日止,每天早上或者下午…,甲師都會叫我去校史室聊天、勾肩及擁抱,其中有一天也有摸胸…」(他字卷第18-19頁)、「(警問:甲師摸妳胸部時,是否有搓揉或捏的動作?)沒有,單純放在上面」(他字卷第24頁)等語。

㈡證人A女於偵訊證稱:「我六年級上學期,約去年(110年)9

月的時候,甲師在一般下課時,他跑來跟我說,叫我去校史室…第一次他找我問學校的事、班上的事、練球有沒有問題,接著他就突然用手勾我的肩膀,把我拉到他身上靠,我當時沒有想很多…到了六年級下學期,也就是今年(111年)2月開始,他會在我早上7時15分到30分的打掃時間或是下午4點10分到4點20分課輔前休息時間,他會來找我,叫我一起去校史室…聊的內容有我生活的事、學校的事及班上的事,每次他都會勾我的肩膀,並把我拉到他身上靠…下學期開始,他把手放在我肩膀,並把我向他身體靠時,會把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覺得他不是不小心的,因為他如果不小心碰到,手應該離開,但他反而將手放在我的胸部上面,他手放在我胸部上面有1到2分鐘…我沒有主動請他把手拿開,或用身體反抗,因為他是老師,所以我不好意思反抗…(檢問:第二次甲師摸妳胸部的時間?)我記得111年5月6日到18日還有一次,應該是禮拜四上午7時15分到30分,地點在校史室,甲師先把左手搭在我的肩膀上,並把我身體往他身上靠,之後用一隻手托住我的胸部,另一隻手撫摸我的胸部…因為他是老師,我不好意思說出來拒絕他…」(他字卷第43-45頁)等語。

㈢A女於審理證稱:「…(檢問:甲師如何對妳摸胸部?)他講

一講之後手就放在我肩膀上,手往下就摸到了,他整隻手放在我胸部上,另一隻手放在胸部下面…(檢問:妳有覺得很奇怪?)有。(檢問:有無想要把他推開?)不敢。…(檢問:妳說在111年5月6日到18日之間還有一次,是星期四早上7時15至30分,一樣是在校史室,正確嗎?)是。(檢問:為何能特定時間?)剛好5月6日是我生日…因為那時候我要去樓上打掃,我就走進去,在掃的時候被告一樣對我做那個動作…打掃完後開始會有勾肩的動作…(檢問:5月12日這次被告有無摸妳胸部?)有,跟第一次一樣一隻手放在上面,另一隻手在下面…」(本院卷第177-178、180-183頁)等語。

㈣研析證人A女上揭證述,案發時間可予特定(詳後認定),而

且均就「被告搭肩、拉近身、藉機撫摸胸部」等主要情節,證述明確,尚無反覆不一的重大瑕疵,另有A女手繪校史室案發位置平面圖(他字卷第35頁)、校舍二樓平面圖(他字卷第91頁)、校史室照片(他字卷第115-118頁)在卷可參,且從A女和被告在校史室的站立位置來看,從走廊外的確難以窺見,形成視線死角無誤。

㈤此外,被告坦認:其和A女有具體的指導師生關係,是在A女

四年級開始,迄案發時已兩年多,A女的精神狀況正常,不會常常做出讓師長困擾的偏差行為,有時候會有違規的行為,但都很輕微,印象中不曾偷竊,在他的認知當中,A女算是好學生等情不諱(本院卷第61-62頁),核與證人乙師於審理證稱「她(A女)是很讓人放心的學生」(本院卷第199頁)等語、證人丙師於審理證稱「她(A女)一直都是很乖順、盡力去完成老師要求的孩子,可以用逆來順受形容…A女對任何老師交辦的事情都會兢兢業業…」(本院卷第203-205頁)等語相符;A女在校就讀6年以來,學業成績絕大部分都拿到優、甲等(僅於五年級上學期時社會科獲乙等),輔導紀錄也沒有記載有何偏差行為,親師互動密切、溝通良好,此有A女之成績證明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5頁),可謂心智功能正常,甚至是相當聰穎乖巧的學生,與被告上揭觀察相符,實在找不出A女有何妄想、或是虛構情節陷害被告的動機。

二、關於本案揭露緣由:A女於111年5月20日課後輔導,和同桌同學寫作業、聊天,輔導老師乙師詢問「甲師找妳做什麼」,A女原本說「只是去講班級的八卦」,乙師詢問「就這麼簡單而已嗎?」,A女遲疑一下,才透露甲師從111年2月開學以來漸漸有一些肢體接觸,如勾肩、生日擁抱等行為,乙師提醒A女不要再單獨去找甲師,身邊一定要有其他同學陪同,A女嗣於111年5月22日晚上9時46分許聯繫乙師,表示每天睡覺前都會想在學校發生的事,這件事已困擾她許久,乙師遂於111年5月23日向A女班級導師丙師通知此事,由丙師接手了解後,繼而通報處理等情,經證人A女於偵訊(他字卷第45頁)、審理(本院卷第184頁)、乙師和丙師於警詢(他字卷第37-40、63-68頁)、審理(本院卷第193-214頁)證述明確,且有A女和乙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字卷第41頁)、丙師和A女之訪談錄音錄影譯文(他字卷第69-90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字卷第7-9頁)在卷可憑,可認屬實。足見這件事,如果不是乙師察覺有異再次追問,A女也不會自己說出來,實不似刻意誣指虛構。

三、根據社工、乙師、丙師的從旁觀察,的確發現A女身心承受不小壓力,足以補強A女證述可信:

㈠社工接手處理評估個案時,發現A女在陳述本案情節時,「…

案主(A女)對於嫌疑人(被告甲師)之行為感到不舒服,且會邊陳述邊哭…」(他字卷第9頁),此有前述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可憑。

㈡證人乙師於警詢證稱:「A女每次我的課後輔導時間幾乎都會

去找甲師…這個情況一直接續到最近(111年5月20日),我發現最近這1、2週A女的行為跟以前不太一樣…A女講完(甲師藉故單獨約詢、接觸肢體之事)後…很害怕及緊張…A女後來打LINE電話…這件事困擾她很久」(他字卷第38-39頁)、於審理證稱:「(A女述說這些事情時)看起來很緊張害怕,感覺這件事情困擾她很多時間…感覺快哭了,但沒有哭出來…20日當下她講的時候有說她很害怕,不要讓導師知道…」(本院卷第197-198頁)等語。

㈢證人丙師於警詢證稱:「A女情緒激動地說『我不知道為什麼

甲師每次都要單獨找我一個人…』,我發現A女眼眶泛淚…」(他字卷第66-67頁)、於審理證稱:「我跟A女確認過程中,她眼眶噙著淚水,是很壓抑在說這件事…(檢問:妳有觀察到A女在5月過完生日之後,情緒表現跟以前不一樣?)我覺得她更安靜了,我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我的解釋是孩子要進入青春期了,心事特別多…她在我確認的過程中眼眶噙著淚水,我問她被告對妳說的那些話還有常常找妳去,妳有什麼感覺、有拒絕過嗎?她只有說她不敢,我說妳可以不要去,但她也說她不敢,就哭了…」(本院卷第207、209、210-211頁)等語。

㈣顯見A女在本案案發(111年5月12日)前,應該是漸漸承受不

住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單獨約詢,甚至開始有肢體接觸,進而有逾越刑事紅線的舉止,故而A女在校兩位老師乙師、丙師皆觀察到:在A女揭露前的一段期間,有些許異樣,直到揭露本案時,情緒壓抑、激動、難過。就連事隔逾半年了,A女在審理時證述本案始末,依然有哽咽流淚的反應(本院卷第184頁)。

㈤從這些真實的情緒壓力反應來看,充分佐證上揭A女之證述,

應該是出於A女自身的親身經驗,而非憑空杜撰。A女上揭證述,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和A女在校史室只是聊天、詢問A女課業及生活狀況,期間曾輕拍她肩膀,否認以左手搭住她肩膀、觸摸她胸部云云,為避重就輕的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參照下列事證,可認定A女證述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27分至36分許: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其獲悉A女生日是5月6日,曾於當日向A女

祝賀,在校史室門口詢問A女可不可以抱她一下,最後在校史室內靠門口的地方,面對面用右手輕拍A女肩膀等情(他字卷第132頁),核與A女之生日日期相符(詳A女之年籍資料),且A女於警詢證稱該日被告藉故擁抱等情歷歷。足見,A女是藉由她的生日以及被告藉故擁抱等具體事件,聯想、特定本案時間為「111年5月6日至111年5月18日」,應屬可靠。

㈡A女證稱「111年5月6日到18日間的禮拜四上午7時15分到30分

」,在校史室,發生1次被告摸胸行為。在這段期間僅經過一次星期四,即111年5月12日。

㈢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22分許進入校史室,接著A女於

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手持掃把進入校史室,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才A女才走出校史室,此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可憑(他字卷第103-104頁)。被告在這段時間和A女在校史室獨處,可認無誤。故而A女證述被告之犯案時間,據此可認定是發生在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27分至36分許。

五、辯護意旨論點不可採之理由:㈠辯護意旨指摘:乙師、丙師轉述A女陳述事件始末時,A女都

沒有提到甲師觸摸其胸部,甚至對丙師陳稱除了抱以外沒有其他動作,從而認為A女供述有所不一等語。然查:

1.乙師、丙師轉述A女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是傳聞,而且是累積性的證據,「乙師、丙師轉述A女說了什麼」,當然不如「A女本人自己親口說了什麼」可信。本院也沒有採擇乙師、丙師轉述A女的累積證詞,而是採擇乙師、丙師親身見聞經歷的A女揭露本案緣由、A女表露在外的情緒表現反應。

2.再者,從乙師、丙師觀察到A女的外在表現,皆可見A女擔憂揭露後不可預期的後果(故而要求乙師不要再向他人透露、或是擔心大家投以用異樣眼光,此經乙師、A女證述甚明)。A女在丙師追問除擁抱以外還有無其他動作,A女沒有馬上回答,反而是「愣了一下才說沒有」,此經證人丙師於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顯然A女在揭露事件時,顧慮頗多,本難期待在一開始就敞開心房,鉅細靡遺地完整陳述。

3.而且,由A女歷次證述,大致可悉被告的行為,是佈局一段時間,才漸次踏入法律紅線。對於心智成熟的成人來說,都很難將歷次情節完整還原、各次陳述內容一致,何況A女只是小學六年級的學童。因此,A女囿於其心智成熟度、記憶能力,或是礙於息事寧人的壓力,在乙師、丙師深入了解案情時,沒有提到摸胸乙事,等到正式進入司法程序才知曉據實完整陳述之重要性,尚有常理可釋,不能據此推翻A女於警詢、偵訊、審理之證述,遽認全盤不可採信。

㈡本院採擇A女部分證述,佐以乙師、丙師親自見聞A女外在行

言反應,而且與現場環境、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自非僅憑A女單一指述認定事實,辯護意旨指摘本案僅A女之單一證述,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稱案發地點校史室並非單純陳列展示校史史料空

間,而是另有多功能用途,並提出校史室內活動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29-163頁),證人乙師、丙師於審理證述亦不否認此點。然查:

1.觀察A女就讀小學之平面圖(本院卷第103頁),全校各年級教室集中在一樓,被告辦公室也在一樓,二樓另設有輔導室;被告和A女在校史室的所在位置,是在走廊外看不到的死角,已如前述;A女就讀小學之作息,上午7時50分至上午8時15分是晨間活動及升旗,上午8時15分至8時35分是導師時間,第一節課始於上午8時40分,此有該校提供之被告科任課表附卷可參(本院第101頁)。

2.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7時27分至36分許,就連晨間活動都還沒開始,到校學生自屬稀落,活動較密集的範圍常理來說應該在一樓班級教室,而且即使學生打掃外掃區域、校園保全巡邏經過,也不致於在走廊上輕易看見校史室內動靜。如果被告執教期間,認為A女有什麼需要特別輔導之處,學校既然設有輔導科室單位,卻捨此不為,選在僻靜時段、地點約詢A女,著實啟人疑竇。

3.因此,重點不在於校史室是不是單純的校史室、不在於校史室有沒有其他功能用途,而是在案發時間該校史室空間的靜僻性。辯護意旨無非是預設有一個全天無人能發現、全天無人能打擾的完美犯案空間,來質疑本案「不合理」之處,論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均經指駁如前,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猥褻行為,是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被告身為A女之老師及校隊教練,應知之甚詳。被告左手搭住A女肩膀並靠往其身體,再徒手撫摸其胸部,此等部位之接觸或撫摸,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仍屬具有誘起行為人性慾,並使被害人感到嫌惡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二、又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從而,對於「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者,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A女在學校是相當乖巧、服從老師教導的學生,被告是A女科任老師,亦是校隊教練,可謂因教育、訓練而對A女有監督關係。被告藉老師之身分地位,命A女獨自至校史室交談,A女對被告搭肩靠近身、觸摸胸部行為,只能屈從而未拒絕,有如前述,從而被告所為,另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權勢猥褻罪,與上揭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同有法條競合關係,依上說明,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於審理陳稱其於某師範學院初等教育系畢業、某大學教

育專業發展研究所畢業,具備碩士學歷,從事教職年資26年,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多元,已婚,育有1子,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經濟能力良好之成年人,也知悉如何與異性發展長期穩定之親密關係,經營家庭能力實無虞慮。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要求他忠於教師職業倫理,恪守人倫本分,自非過度期待。

㈡被告任教於國民小學。而國民義務教育除了是國民權利,更

是國民義務。義務教育很難像商品、服務一樣,如果不滿意就可以輕易退換。尤其是國民義務教育正職教師,不論良窳素質,對一般經濟能力普通的家庭而言,學區、教師、班級編排,皆按規定,通常只能被動接受。正因如此,對於基本的教師職業倫理,應以嚴正態度維繫之。

㈢被告從事教職多年,資歷甚深,被害人A女年紀都已經可以當

他女兒,竟踰越人倫,背棄教師倫理,見A女個性乖順聽話,一再藉口單獨約詢A女,已有不當,終至跨越刑法紅線,下手撫摸A女胸部猥褻A女,嚴重敗壞社會對教師之高度信賴,對於規模甚小的鄉間小學而言(鄉里家庭的選擇性更少),更是駭人聽聞,亦令其他兢兢業業的廣大教師蒙羞,若不予嚴懲,難以端正杏壇,甚有一般預防的要求。

㈣被告案發後避重就輕,粉飾犯行,而且被害人A女及其父母均

無欲與被告商談和解,不要求賠償事宜,請求法院依法判決(本院卷第215-216頁),其犯後態度不算良好。

㈤暨斟酌社工後續訪視過程中,發現A女初期易受事件影響而感

到緊張、有壓力,惟幸未出現惡夢及睡不好的情況,心理創傷情形尚需持續追蹤及關心,而且A女家庭支持系統亦稱穩固,此有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摘要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對於A女造成的無形傷害,仍待耗費社政資源持續追蹤,損害不容小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師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上午7時15分至30分許,要求A女至國小校史室內聊天,隨於談話過程中以左手搭住A女肩膀並靠往其身體,撫摸A女胸部1至2分鐘。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師另涉有上述犯嫌,是以證人A女之證述、乙師、丙師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圖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證人A女之歷次證述,固然約略提及「111年4月間某日上午7時15分至30分許,被告單獨約詢她到校史室,然後遭被告撫摸胸部」之情節,然查:

一、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單獨約詢她至校長室聊天,大約始於110年9月間(即A女六年級上學期開始),然後有勾肩拉近身的舉止,其中1、2次有摸胸部(所謂第2次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等情明確,可知被告佈局相當一段時間,才漸次踰矩。關於第1次摸胸部之時間,只能約略概稱是111年4月間某日上午。社工於訊前訪視評估時,察覺A女「在陳述上次數及時間較不確定」(他字卷第9頁),此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A女的記憶隨著案發時間過去而流失,而且被告約詢獨處的次數頻繁,每次約詢的舉止又未必一致,已難苛求A女能就各次約詢場景如實還原,同時區辨出第1次撫摸胸部是在哪一次約詢。即便是由衷真誠陳述,也未必屬實,仍端賴有無其它補強證據,確認是否真實。

二、證人乙師於警詢證稱,在A女於111年5月20日揭露事件前,「發現最近這1、2週A女的行為跟以前不太一樣…」(他字卷第38頁)、於審理證稱「從5月十幾日那之後我就感覺怪怪的…」 (本院卷第195頁)等語甚明。證人丙師於審理證稱:「(檢問:妳有觀察到A女在5月過完生日之後,情緒表現跟以前不太一樣?)我覺得她更安靜了,我不知道為什麼,當時我的解讀是孩子要進入青春期,心事特別多…」(本院卷第209頁)。足見乙師、丙師於111年5月20日A女揭露事件前,最早在111年5月6日(該日為A女生日)起,陸續察覺A女在校表現有些許異樣,只是當時未作他想。故而,乙師、丙師親身觀察到A女的情緒反應,補強的射程範圍是否能及於公訴意指所指之111年4月間某日犯行,不無疑義。

三、觀遍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擷圖(他字卷第95-114頁),攝錄時間集中在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8日,地點絕大部是校史室(僅2個時段是自然教具室),沒有111年4月間的影像。

顯然無從補強A女指述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之犯行。

四、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對於起訴書記載…於111年4月間某日上午7時15分至30分…你和A女在校史室裡面,這部分事實是否爭執?)4月間的事情我不確定…」(本院卷第63頁),未能肯認111年4月間是否曾與A女在校史室獨處,更無從補強A女這部分指訴。

肆、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111年4月間某日上午」之犯行,僅餘A女之指訴。A女之指訴雖由衷真誠,然而礙於記憶流失、混淆的風險(在本案中是顯而易見的合理懷疑),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的情況下,自不應貿然肯認其真實性,據以認定被告此次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積極證據,無法說服本院獲致超越合理懷疑的確信。則不待被告是否提出有利證據、亦毋庸檢視被告此部分的辯解是否屬實,依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應諭知無罪,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