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益成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7974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之。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所涉犯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甲○○於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由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相關人證、物證均已蒐證完成,被告顯無逃亡或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另就證人黃錦春陳稱受被告要求不要理會檢警傳喚等語,被告鄭重否認。本案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小侵害手段以代羈押等語。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雖否認強盜強制性交等犯行,然所涉犯嫌,有被害人、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鑑定報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強盜強制性交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涉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款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皆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自伴隨相當強度之逃亡動機。被告否認犯行,與被害人乙女之供述歧異,被告和被害人乙女彼此認識,有共通友人,尤其證人黃錦春於偵訊具結證稱:「上次芳苑分局的人找我,我有打電話聯絡到綽號『123』的人(即被告之LINE帳號匿稱),我跟他說檢察官突然要我去作證,他叫我不要管」等語歷歷(偵870號卷一第283頁),有勾串證人之事實。另外,被告於94年間犯下被害人甲女一案後,沈寂許久,竟於110年又犯下被害人乙女一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相關犯罪之虞。

五、被告陳稱其目前租地務農、偶爾從事板模臨時工等情甚明,經濟狀況不佳;其長年來歷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傷害、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並非穩定,屬治安高度疑慮人口,難以期待自律能力。其所涉犯嫌,危害性自主等重大人身法益之暴力犯罪,是否能出具足以對心理產生強烈羈束之金額供擔保,甚有疑問,況且,僅憑出具相當金額供擔保、限制住居、或是告誡其不得聯繫接觸本案相關證人等替代手段,實難有效杜絕上述逃亡、勾串或再犯強制性交之疑慮。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不符「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裁定被告應自111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芳儀

裁判案由:強盜強制性交等
裁判日期:2022-09-08